刘某和受贿案-以民事合伙购房之名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4-009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合伙购房/权钱交易
基本案情
2017 年,被告人刘某和利用其担任山东省滨州市某工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滨州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邱某某(另案处理)职务上的行为,为范某萍在国有资产处置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8年10月,刘某和与范某萍协商共同购买涉案房产,刘某和负责协调购买房产,范某萍负责全部出资,二人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刘某和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50%,价值为600余万元。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鲁162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和的行为属于与他人合伙购房还是受贿。在案证据反映,范某萍在购买该房产时,明确提出其负责出钱,被告人刘某和负责出力即协调关系,房产一人一半。被告人刘某和未出资,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范某萍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以书面协议方式获取该房产一半产权,其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故刘某和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断是民事合伙购房还是受贿,主要看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质性出资及是否对出资行为承担风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或出资额与所得产权价值相差较大,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另一方谋取利益的,明显区别于正常的民事合伙购房,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第388条
一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