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受贿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界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4-011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利用其在某房地产管理处市场科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本人或该处处长刘某某、该科科长王某某等人的账户,多次登陆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违规为不符合解除限购条件的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家单位的购房者解除限购,单独或伙同他人共收受钱款343.2万元,个人获得315.7万元。同年12月6日,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43万元,退还行贿人17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0214刑初5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钱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蒋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鲁02刑终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蒋某身为某房地产管理处助理工程师,其职责范围包括网签管理,对于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其有管理和登录的独立支配权,这种权力是其职务赋予的。蒋某利用其在市场科负责网签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或盗用的他人账户密码,登陆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违规为他人办理房产限购解除手续,收取他人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刑初54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终207号刑事裁定(202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