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山强奸案-被告人以强奸为目的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因被害人反抗强奸未遂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82-023
关键词
刑事/强奸罪/犯罪未遂/非法侵入住宅/手段行为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穆某山酒后趁夜晚无人之际,采用拨开门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女)家院内,意图与韩某发生性关系。穆某山用砖头砸坏韩某家屋门玻璃欲进入屋内时,韩某用耙子向外推穆某山,穆某山拉拽耙子致韩某头面部撞到门上受伤,韩某大声呼救,穆某山因害怕而逃跑。经鉴定,韩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以(2019)鲁0983刑初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某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穆某山提出上诉,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罪名认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以(2020)鲁09刑终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穆某山的行为定性。公诉机关认为穆某山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要理由是,仅有穆某山供述其意图强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穆某山有强奸意图并实施强奸行为。经查,该理由不成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指案件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穆某山到案后至一审庭审如实供述了其酒后欲强行与韩某发生性关系,侵入韩某住宅院内、砸堂屋门玻璃并拉拽锄头致韩某受伤的事实,还指认了现场和行走路线;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被害人邻居等证人证明案发当晚听到被害人家有人敲门、玻璃碎、被害人呼救,早上去被害人家时发现被害人脸上有血、院子地上有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家中玻璃损坏、地面血迹。监控视频证明穆某山案发时段通过村西路口的情况,与其供述相符。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穆某山左臂划伤,与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符。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定案。
犯罪故意的认定,除被告人供述外,还要结合被告人的行为、时空环境等客观要素认定。穆某山二审阶段虽然否认其有实施强奸的念头,但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强奸的主观故意,供称“2019年9月18日晚其与他人喝了很多酒,十一点多回到家后睡不着觉,想和女人睡觉,想起来家住前衡峪二村的一个老嫂子自己住,就走着去她家”,一审开庭时亦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客观情况相符,亦合情理。深更半夜砸玻璃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反常,无证据反映穆某山与被害人家存在矛盾,穆某山也未供述强奸以外其他动机,二审翻供无理由支持,不足采信。若仅以手段行为定性,认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既与事实不符,又存在将整体事实予以割裂的问题,致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动机不明,不合逻辑。
综上,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强行闯入被害人住宅的主观目的系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裁判应立足现有证据,并基于常情常理判断,不能轻易被被告人的供述或翻供“牵着鼻子走”,亦不能简单机械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人为实施强奸,客观上着手实施了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系强奸的手段行为,应以被告人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强奸意图有明确、稳定的供述,且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未供其他侵入被害人住宅的动机,应当根据行为人供述,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依据常情常理判断,准确认定行为人具有强奸的故意。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实施强奸犯罪,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客观上着手实施了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行为,应以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认定构成强奸罪,手段行为不再单独、重复评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36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刑初544号刑事判决(2020年5月20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刑终83号刑事裁定(202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