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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乜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罪名的选择与因果关系的确认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1   阅读:

乜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罪名的选择与因果关系的确认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336-002

关键词

刑事/非法行医罪/法条竞合/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诉称,1998年以来,被告人乜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等行医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某镇的家中开办个人诊所,从事非法医疗活动。2016年9月19日、2017年4月12日曾两次因无行医资格被德城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2022年4月5日,被害人史某某(殁年55岁)因眼部不适让被告人乜某某到其家中进行诊治。乜某某未按照“头孢曲松钠注射液”的注意事项对史某某进行过敏试验,导致被害人史某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过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系药物过敏死亡。

被告人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乜某某系自首,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没有逃跑,被抓获时没有反抗积极配合;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一直给史某某做心脏按压直到120的到来;庭前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乜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等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某镇的家中开办个人诊所,从事非法医疗诊治活动。乜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4月12日被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两次行政处罚。2022年4月5日,被害人史某某因眼部不适,让被告人乜某某去其家中诊治。乜某某未按照头孢曲松钠注射液说明书的注意事项给史某某做皮试进行过敏试验。史某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过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系药物过敏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乜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后未离开案发现场,至侦查人员到场后将其带至办案场所进行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乜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乜某某对被害人史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 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鲁14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乜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于2022年9月6日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乜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6年、2017年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依然从事医疗诊疗活动。在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诊治时,仅是口头询问被害人是否头孢过敏,未按照说明书注意事项给被害人做过敏试验,未尽到注意义务,确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此损害结果属于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非法行医的基本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辩称乜某某对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系过失心理,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该辩护意见割裂了结果加重犯与基础犯罪的关系,混淆了非法行医结果加重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概念,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被告人乜某某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乜某某系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应予以从轻处罚。经查,乜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对该意见可予采信;其在发现被害人出现过敏反应后立即实施拔针、心脏按压等急救措施,但史某某出现过敏反应的结果与乜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乜某某先行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法定救助义务,且被害人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要旨

1.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均属于过失犯罪,两者系法条竞合的关系。不应将非法行医行为与具有因果关系的死亡结果割裂开来,将致人死亡结果孤立的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审理该类案件应注意审查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损伤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在无法确认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再根据鉴定等证据综合审查非法行医行为是否造成就诊人损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在准确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基础上,进而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精准适用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52条、第53条、第67条、第61条、第64条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4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202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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