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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吕某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添加国家禁用药物成分的假冒保健食品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1   阅读:

吕某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添加国家禁用药物成分的假冒保健食品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8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国家禁用药物成分

基本案情

自2013年起,被告人吕某辉购入生产设备、空胶囊壳等大量生产原料,先后伙同被告人吕某省、吕某伟、吕某运(另案处理)等人辗转于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沈丘县南杨集、冯营乡吕集村等地,生产非法添加了国家禁用的补肾壮阳类、降糖降压类药物成分的假冒保健食品。吕某伟还在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沈阳市、重庆市、河南省信阳市等药交会上散发保健食品代加工名片,夸大宣传、招揽客户。为躲避检查,吕某辉生产假冒保健食品后通过物流发货,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李某又包装成“圣傲”牌雪源软胶囊、“逸身沁”牌红花红景天软胶囊等假冒保健食品,向全国销售。其间,吕某省还伙同吕某伟生产此类假冒保健食品对外邮寄销售。截至案发,吕某辉通过物流向李某等人销售非法生产的保健食品,并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5 173 425元;吕某省涉案金额3 020 047元;吕某伟涉案金额345 780元。经抽样检验,上述保健食品及原料中检测出国家禁用药物成分格列本脲和西地那非。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以(2018)豫900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被告人吕某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三千元;被告人吕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以(2019)豫96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吕某辉、吕某省、吕某伟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假冒保健食品中掺入格列本脲和西地那非,两种药品均属于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吕某辉销售金额达517万余元,吕某省销售金额达30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吕某伟销售金额达34万余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吕某辉、吕某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吕某省、吕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吕某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吕某伟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上述物质的,依法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2019年2月19日)

二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96刑终24号刑事裁定(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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