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89-001
关键词
刑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拐卖儿童罪/罪与罪区分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杰与被告人范某云联系意欲购买1名男婴。范某云、肖某芬(另案处理)即在四川省西昌市将1名男婴以8 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杰、金某霞(刘某杰妻子,另案处理)。同年5月4日,刘某杰、金某霞夫妻携带该男婴从西昌站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返回河南省洛阳市,次日在洛阳车站下车出站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男婴被送到洛阳市儿童福利院寄养。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郑铁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杰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刘某杰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以(2006)豫刑一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杰为了出卖而收买儿童,但刘某杰明知范某云从事买卖人口的不法勾当,在范某云第一次表示没有婴儿可卖的情况下,时隔不到半年,又再次催促范某云,要其为自己介绍婴儿收买,其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收买,且行为积极、主动,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裁判要旨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主要区别有:在主观方面,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儿童,并且不具有出卖该儿童的目的,而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出卖目的。在客观方面,“收买”只是拐卖儿童犯罪诸多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而在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中,收买者没有参与任何拐卖活动,也不能再有出卖该儿童的行为,如果收买人参与了拐卖儿童活动,则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241条第1款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郑铁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06年8月30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终一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20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