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星、张某广故意杀人案-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77-010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电话报警/继续犯罪/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星、张某广系兄弟,二人与被害人张某中系堂兄弟。张某星、张某广的父亲张某芳与张某中的父亲张某林同住在河南省开封县某村的同一胡同内,因张某芳家在胡同口垒大门一事曾与张某林家产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张某星、张某广因此事心怀不满。2009年7月21日17时许,张某星酒后回到家与张某广预谋报复张某中。二人分别持菜刀、尖刀到张某中家叫骂,张某星将张某中家窗户玻璃砸烂,后在张某中家大门外与张某中相遇,张某星先跺张某中一脚,张某广持尖刀向张某中腹部猛扎一刀,张某中向西逃跑,张某星、张某广追上张某中,持砖向张某中头部、颈部、胸部等部位猛砸,将张某中砸倒在地。张某星唆使张某广持刀向张某中身上猛扎数刀,被村民劝止。后张某星、张某广又持凶器来到张某中之父张某林家,欲行报复,因张某林家中无人未得逞。张某星遂持刀将张某林家的狗砍死后,与张某广返回家中。张某广打“110”报警后,二人又分别持钢叉、尖刀来到张某中倒地处,先后持钢叉、尖刀向张某中身上猛扎刺,致张某中因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某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星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7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00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星、张某广犯罪后电话报警但却不停止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虽然张某星、张某广将被害人张某中打倒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而且也没有离开现场,但二人报警后又持尖刀、钢叉返回现场对张某中继续加害,并阻止他人救治张某中,且持凶器欲加害张某中的其他亲属未果,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时还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导致部分现场及相关证据遭到破坏。张某星、张某广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并无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在案证据还显示,在张某广打电话报警前,公安机关已接到群众电话报警,故二人的报警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使司法机关节约任何司法成本。据此,不能认定张某星、张某广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张某星、张某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虽由民间矛盾引发,但被害人张某中在案件中无过错。张某星、张某广作案后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但又继续加害张某中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张某星伙同其弟张某广,分别持砖头、尖刀和钢叉三种凶器加害张某中,致张某中身上40余处创口,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张某星作案时阻止他人救治张某中、还扬言要加害张某中的亲人,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星提出犯意,并指使张某广持刀捅刺张某中,其地位和作用比张某广大。张某广在共同犯罪中亦积极主动,手段残忍,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后报案(或投案)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拒捕行为,是否在报案后对被害人还继续加害,供述是否全面、真实等情节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后打电话报警,但继续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抓捕时又抗拒抓捕的,不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2条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2010年4月7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00131号刑事裁定(201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