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案件“情节恶劣”的把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79-001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死缓执行期间/情节恶劣/故意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2014年8月7日入某省第三监狱服刑。2014年8月23日下午,高某某被同监狱罪犯张某某(被害人)打骂,便怀恨在心。2014年8月24日午饭后,高某某趁张某某在监舍休息之际,将放在监舍门口的暖水瓶内的开水,倒在趴在床上睡觉的张某某的面部、颈部、肩部、背部等处,致张某某被烫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许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豫法刑四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第一审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10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前犯故意杀人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高某某限制减刑。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在受到同监室服刑人员被害人张某某打骂后,不通过正当渠道反映,而是伺机报复,致张某某轻伤一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但鉴于高某某因工作慢受到被害人的打骂,不存在不服管教、故意违反监规的问题;张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系引发高某某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故对高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的行为不属“情节恶劣”。
裁判要旨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故意犯罪的动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并结合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作出判断。
1.从犯罪原因上看,如果死缓罪犯所犯新罪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或者责任,或者说系受被害人刺激而为,则说明该罪犯主观上并没有积极地对抗改造;如果其出于狭隘心态而针对他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犯罪,并且没有可归责于该罪犯以外的原因,则充分说明其主观上仍抱有仇恨社会的心态、抗拒改造。
2.从犯罪手段及后果上看,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节制,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说明其内心对法制尚有敬畏之心,仍有改造余地;如果其行为毫无节制,受制于意外因素才被终止,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则说明其行为不计后果,无视甚至蔑视法制,没有再改造的可能性。
3.从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整体表现来看,如果其在考验期间一贯表现不好,经常有不服管教、故意违反监规的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拒绝改造的心态,认定其故意犯罪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时应当将这些情况考虑进来,从严对待;如果其在考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积极接受改造,则认定其故意犯罪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时也应当结合其平时表现,从宽对待。
4.死缓罪犯新犯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重要参考,但不能一概而论,仍应结合上述三个情节予以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50条、第61条、第67条第3款、第69条、第71条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15年6月19日)
复核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四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2015年10月16日)
重审一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1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