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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张某英拐卖儿童案-介绍买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2   阅读:

张某英拐卖儿童案-介绍买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88-010

关键词

刑事/拐卖儿童罪/引见/介绍/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英伙同陈某粉、伍某芬、洪某安等七名同案被告人于1991年至2005年间多次拐卖儿童。其中张某英参与的具体事实如下:

200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英在其婶婶苏某芬(另案处理)家中,遇到一贵州妇女抱一女婴欲出卖,即介绍有意抱养女婴的王某莲(张某英的亲戚)前来购买,并帮助双方商谈价格,后以6 800元成交。

200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英从其婶婶苏某芬处得知有一贵州妇女有男婴欲出卖,即打电话给其哥哥王某栓询问是否要购买该男婴。王某栓答复张某英,因价格偏高,其本人放弃购买。之后,王某栓的邻居胡某平打电话给张某英,表示有意购买。当日傍晚,张某英先到苏某芬家,与出卖男婴的贵州妇女商定男婴价格为15 000元,然后将贵州妇女带至其家中与胡某平面谈,后成交。

2006年6月19日,张某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淇滨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陈某粉、洪某安等四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鹤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英在其参与的两起犯罪事实中,明知在苏某芬家中的两名贵州妇女均是为了出卖女婴,而仍然为她们寻觅买主,不仅帮助双方商定交易婴儿的价格,而且还主动将买卖双方约至其家中促成“一手交钱、一手交婴”。因此,张某英的引见介绍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贩卖儿童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张某英在全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张某英案发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引见介绍行为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明文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六种行为方式之一,但引见介绍人直接促成了儿童买卖的成交,在符合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关于引见介绍行为的定性,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而论:

1.引见介绍人员明知卖主拐卖儿童,而帮助卖主出卖儿童的,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卖主的帮助犯,因此不论其是否牟利,一般都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2.引见介绍人员帮助买主购买儿童的:(1)对于有证据证实买主确实是为了收养而购买儿童的,如果买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情况下,对引见介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2)如果引见介绍人以介绍收养为名,将儿童介绍给他人“收养”,并收取数额较大钱财,明显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引见介绍人明知买主是为了再次出卖而购买儿童,仍介绍其收买儿童的,对引见介绍人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引见介绍人员不仅为卖主介绍买主,而且为买主介绍卖主,即在买卖双方之间居间介绍或促成交易的,一般情况下,对引见介绍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06)淇滨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2006年9月28日)

二审: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鹤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20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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