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伟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有多次前科的死刑适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79-010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死刑/人身危险性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男,殁年48岁)约被告人刘某伟一起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某厂杨某康家中喝酒。刘某伟在杨家楼下的地摊上随手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携带进入杨家。刘某伟和刘某酒后发生言语冲突,刘某伟拿起刚刚购买的水果刀捅向刘某胸部,致刘某肺脏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刘某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郑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刘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刘某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珍等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1.5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伟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1.不核准并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2.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1.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伟的刑事部分判决;2.上诉人刘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本案系民间琐事纠纷引发,刘某伟作案后让他人拨打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刘某伟“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判处刘某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旨
1.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都有所不同,量刑时也需要予以区别对待,特别是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考虑适用死刑时,应格外慎重。要正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性质,准确适用死刑。对因民间琐事纠纷持随身携带的刀具行凶,致一人死亡的,综合考虑被告人虽有多次前科,但均属非暴力犯罪且被判处轻刑的犯罪,作案后让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救助等因素,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的前科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情节。被告人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尤其构成累犯的前罪是暴力性犯罪或者严重的非暴力性犯罪的,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更大。如果被告人的前科不构成累犯,其前科情况也反映出其既往表现不佳,再犯可能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对前科做客观分析,综合前罪和后罪的具体情况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可能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5月2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2014年12月27日)
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