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程某1故意伤害案-父母为教育孩子而将孩子殴打致死的如何定罪量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179-001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虐待罪/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1、陈某于2003年开始同居,女儿程某2自2004年7月出生后一直寄养在陈某的父母家。2007年3月底,陈某、程某1认为程某2需要接受良好教育,便将程某2接回,并送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其间,陈某、程某1曾对程某2有打骂行为。
2007年5月27日下午,在陈某的催促下,程某1用电子拼图教程某2识字,因程某2发音不准,激怒程某1、陈某,程某1持拖鞋、鞋刷连续多次击打程某2的臀部、后背及下肢,又用巴掌击打程某2的面部;陈某用巴掌连续多次击打程某2的臀部、面部,致程某2皮下淤血。次日下午,在教程某2识字过程中,因被同样问题激怒,陈某便持鞋刷、马桶抽子殴打程某2的脚面、胳膊、手背和臀部,使程某2的手背、脚面当即肿胀,在陈某用热水为程某2洗浴后,程某2出现乏力、嗜睡症状。晚9时许,陈某、程某1发现程某2有呕吐、发烧症状后,陈某曾提议将程某2送医院救治,程某1认为尚需观察。次日凌晨4时许,陈某发现程某2呼吸急促、双眼瞪视,便和程某1一起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求救,待急救医生赶到时,程某2已停止呼吸,送至医院即被确认已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确认程某2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
2007年5月29日凌晨,陈某在其母陪同下到郑州市东风路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1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事前虽然没有明确的犯罪通谋,但从认识因素上看,二人均能概括地预见到其共同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分别以其行为同对方形成意思联络,并共同造成程某2死亡的后果,从而构成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对程某2死亡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定性,二被告人系教子过程中一时冲动,当场使用暴力,失手将孩子打死,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构成故意伤害罪。1.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虐待罪。主观上,二被告人主要还是出于关爱而非嫌弃被害人,不具有为使被害人肉体上、精神上受到摧残和折磨而虐待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虽有证据证明案发之前,陈某、程某1对程某2曾有其他责罚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程某1前期之行为是对程某2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虐待行为,且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而也就不能认定本案符合成立虐待罪所要求的实施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的客观表现。法医学鉴定结论确认程某2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说明了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程某2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正常人体皮下出血吸收、消散的时间,说明程某2“广泛性皮下出血”并非长期积累形成,而是一个较短的时段。可见,造成程某2死亡的原因即是案发当天的时段内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而与二被告人之前的行为并无关联,并非因长期的虐待行为而逐渐形成的。2.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致死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主观方面,从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分析,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程某2身体健康的故意。在不足30小时内,二被告人分别使用拖鞋、鞋刷、棍棒等物体多次重复打击程某2身体多部位,致使程某2的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的皮下组织损害已占其体表总面积的28%,二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年幼的程某2肌肤娇嫩、抗击打能力低却有意识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施足以损害程某2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常教育、惩戒子女的一般体罚打骂行为的限度;另一方面,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范围和程度等情况分析,二被告人主观上对其殴打行为给被害人体表造成的伤害不可能视而不见,没有认识,因此,亦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对程某2身体受损伤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有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心态。从以上两方面分析,二被告人对殴打致伤程某2存在一定的伤害故意(至少是放任),而对造成程某2死亡的后果则是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观方面的要求。(2)客观方面,二被告人实施了非法伤害程某2身体健康的行为,在不足30小时内,二被告人分别使用拖鞋、鞋刷、棍棒等物体多次重复打击程某2身体多部位,程某2死亡的后果是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所致。
关于量刑,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效果考虑,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程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程某2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造成死亡结果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也不可忽视,即5月28日下午,程某2被殴打后大面积皮下出血并出现乏力、嗜睡症状,陈某作为母亲,出于关爱而给程某2进行了热水洗浴,但正是这种缺乏医学常识的关爱行为致使程某2皮下出血量增加、出血速度加快、出血面积扩散,成为程某2病情加剧的一种因素;5月28日晚,在程某2出现高烧、呼吸急促等危象征兆时,程某1观察后认为无碍的无知行为,丧失了对程某2救治的时机。可见,上述介入因素,虽不能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但应在量刑时适当考虑。3.在程某2病情危重时,二被告人不仅自行抢救,还拨打急救电话求救,证明其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实施了抢救行为,尽到了救助义务,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4.本案的致伤工具是不具备一次性打击足以致人伤亡的一般性用具,打击的主要是程某2的臀部、后背、四肢等人体非要害部位,二被告人对于犯罪工具、打击部位的选择较为克制,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责罚程某2是为了促使程某2学好知识,寓有教子之情,其犯罪行为包含有教子心切的成分,虽然客观上方法失当,下手过重,但主观上仍是为了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只是操之过急,犯罪动机相对来讲仍具有善良的一面,反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6.本案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犯罪对象特殊,与发生在社会上的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故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7.被告人陈某年龄尚小却未婚先育,尚未做好做母亲的心理准备,面对责任和压力,缺乏自控能力;被告人程某1虽未构成自首,但在陈某自首后并未躲避,也未掩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次,从社会效果考虑,亦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二被告人判处相对较轻的处罚。理由在于:(1)本案是一个特殊的个案,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被告人行为动机和后果之间的强烈反差,也不仅表现在不同公众从不同角度出发对被告人行为评价程度的巨大差异,而且还表现在被告人事后对其行为的忏悔与其他犯罪人因惧怕惩罚而悔罪在真诚程度上的明显区别。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除了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还应考虑二被告人自己酿成的家庭灾难对其内心造成的创伤和痛苦。作为被害人的亲生父母,二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他们可能会终生背负着沉重的心理负担,无法面对自己的爱女和父母亲人,无法原谅自己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这种由衷而发、伴随终生的自责、自怨、自悔和自省,也足以达到甚至超越了刑罚的惩罚和教育效果。(2)本案不仅是陈某、程某1的家庭悲剧,也是一个社会悲剧。“打是亲骂是爱”、“棍棒之下出孝子”的封建家长制传统观念是陈某、程某1犯罪的思想根源;“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用牺牲子女的健康、快乐为代价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这种扭曲的价值观是葬送程某2幼小生命的真凶;应试教育及升学、就业方面的相互攀比与残酷竞争是这场悲剧的社会原因。
裁判要旨
父母因教子心切,一时冲动,将子女殴打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精神上进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从主观上,虐待罪具有为使被害人肉体上、精神上受到摧残和折磨而虐待被害人的故意;故意伤害罪具有非法伤害程某2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虐待罪往往给被害人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严重的损害,极易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混淆。但是虐待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虐待行为的经常性、一贯性,行为人并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也是逐渐形成的,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则是由一次性的伤害行为造成的。
此外,在教育子女过程中的暴力行为造成犯罪的,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动机、对象、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可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以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罚功能,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威严和人文关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20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