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293-010
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利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胡某利败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胡某利所有的宾馆和健身房一、二层房产以及一辆越野车组织进行拍卖。胡某利为防止名下房产被拍卖,逃避履行债务,于2017年初与妹夫陶某云(被告人)经预谋后签订一份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某利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宾馆和健身房的使用权出租给陶某云,出租期限14年,合同签订日期确定为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并指使他人伪造了租赁交割物资清单、租金收条等证据材料,意图干扰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2017年6月15日,胡某利指使陶某云依据二人签订的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某县人民法院同年6月29日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为由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同年8月1日,陶某云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某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处分,导致胡某利名下房产长时间未进入拍卖程序。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豫15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利和被告人陶某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人民币二千元,并对陶某云宣告缓刑。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利、陶某云共同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二人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陶某云主观恶性较小。
裁判要旨
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均属于虚假诉讼行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双方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判断能力,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并依法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201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