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关于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折抵刑期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03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强制隔离戒毒/刑期折抵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向毋学军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手机微信账户帮助黄收取毋1.65万元毒资,贩卖给毋冰毒35克。2020年7月15日,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刘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前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豫090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豫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之前在河南省濮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基于其自身吸毒成瘾严重这一事实,该事实与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折抵本罪刑期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吸毒人员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又被发现实施毒品犯罪,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和判处刑罚并非基于同一行为事实,且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故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能折抵刑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7条、3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刑初205号(2021年3月18日)
二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刑终125号(202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