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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绑架案-对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4   阅读:

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绑架案-对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187-001

关键词

刑事/绑架罪/多人共同致死一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初,被告人牛某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准备了手铐、胶带等作案工具,预谋绑架河南省某中学初一学生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11岁),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同月16日,牛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现代轿车,并购买假车牌换上。次日7时许,牛某某等四人驾车来到上述学校门口,牛某某向张某某等三人指认了李某某,后张某某等人按预谋诱骗李某某上车,由于李某某警觉,未能得逞。后张某某又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换上假车牌豫CR2168,与郭某某、宋某某在牛某某的授意下多次驾车到学校门口附近守候,伺机绑架李某某,因人多一直未能得逞。同月24日7时许,张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再次来到学校门口,发现李某某单独一人,便开车尾随其后,在学校门口东侧慢车道上强行将李某某绑至车内,迅速逃离现场。途中,张某某等三人用手铐铐住李某某手脚、用胶带封住嘴,将李某某塞进车后备厢内。李某某被绑架后,牛某某负责打探消息及时通报给张某某等人。由于李某某亲属报案,牛某某等人未敢打电话勒索钱财。当日傍晚,牛某某与张某某等约定见面,由于担心被李某某认出,牛某某与张某某商量后决定将李某某杀死害。之后牛某某出资让宋某某购买了两把铁锹和一桶汽油,将车开至河南某村附近,由张某某按住李某某,郭某某将李某某掐死。后郭某某和宋某某将李某某的尸体抬到事先挖好的土坑内,浇上汽油焚烧后掩埋。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以(2010)洛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绑架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以(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罚部分;上诉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诉人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核准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死刑;撤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死刑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郭某某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牛某某提议绑架,出资并与张某某共同租赁作案用车,与张某某一同购买假车牌,指认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学校,策划绑架方案并幕后指挥,打探消息提供给张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商议决定杀死李某某灭口,对杀人、埋尸作出分工,出资并指使同案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手机卡和埋尸、焚尸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积极参与绑架预谋,准备作案所用手铐,单独或伙同牛某某租赁作案用车,先后伙同牛某某和郭某某购买假车牌,多次驾车伺机作案并组织郭某某、宋某某到学校门口绑架李某某,参与控制李某某,与牛某某商议决定杀人灭口,协助郭某某杀死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某参与绑架预谋,与张某某一同购买假车牌,多次参与伺机绑架李某某,强行将李某某推上车并伙同张某某、宋某某控制李,根据牛某某授意购买手机卡和焚尸、埋尸工具,与宋某某挖掘埋尸土坑,扼掐李某某颈部致死,与宋某某焚烧并掩埋尸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结伙精心策划绑架方案,在绑架中杀死未成年被害人,又焚烧、掩埋尸体以湮灭罪证,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牛某某曾因抢劫、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郭某某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绑架犯罪中所起作用略次于牛某某和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要旨

1.对此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裁判,整体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这项政策的关键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从严方面,需要注意三点要求: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始终将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作为打击重点;二是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三是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绑架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它不仅直接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利,还往往侵犯被绑架人近亲属的财产权利,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历来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侵犯被绑架人生命权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通过对此类犯罪给予严厉惩罚,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2.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数量,要充分考虑罪行的整体严重程度和各主犯的具体罪责

如上所述,对于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在政策把握上应当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同时,也需要充分注意,由于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对死刑的适用也应当贯彻执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防止不必要地过多适用死刑,从而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根据前述《意见》第31条,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如果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这是对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遵循的规则。即便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朴素正义观念,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也应当特别慎重,原则上不宜同时适用死刑。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对于多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但是,作为例外,如果某一案件的整体罪行十分严重,各被告人的罪责又确实十分接近,需要通过判处两人死刑来体现严惩并实现量刑平衡的,也可以考虑同时判处两人死刑。

在这一前提下,需要细致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罪责,从而确定对哪些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显然,共同犯罪案件中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与被纠集和在他人指挥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阶段对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控制程度和参与犯罪行为的主动性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主观恶性。具体来讲,主要看其是犯意提起者还是被纠集参与者,是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犯罪,预谋时是否已经决意杀人,是否精心策划犯罪方案,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否具有抛尸、分尸、焚尸、埋尸灭迹等恶劣情节,等等。而对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一般主要看其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职业犯,是否同时犯有其他罪行,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归案后是否如实认罪、真诚悔罪,等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款

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4月16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20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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