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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黄某故意杀人案-对于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4   阅读:

黄某故意杀人案-对于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177-002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证明标准/疑罪从无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199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其女友刘某在朋友家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一同返回住处。次日9时许,黄某离开住处回其父母家。10时30分许,刘某父亲上楼查电话线时发现刘某被害。经鉴定,刘某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约在当日1时许。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讯问黄某,并根据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认为刘某被害时黄某始终在犯罪现场,系黄某杀害了刘某。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杀害刘某。其辩护人提出:(1)黄某没有杀害刘某的犯罪动机。(2)起诉书认定刘某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意见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公诉机关仅依据这一间接证据指控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从被害人体内检出的“大量精子”并非黄某所留,说明刘某有可能是在黄某离开后到刘某父亲发现前这1个多小时内被他人强奸杀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杀害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宣判后,黄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黄某案宣判一年后,2003年7月9日,郑州市李某某被杀,在其床单上提取的精斑与从黄某案被害人刘某体内检出的精子经鉴定系同一人所留。郑州市公安局遂将两案的DNA信息录入全国DNA信息库,并向全国其他省市发出协查通报。2008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在网上进行DNA比对时,发现郑州市公安局入库的嫌疑人DNA信息与罪犯方某的DNA信息一致。方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正在上海市五角场监狱服刑。经讯问,方某对其实施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方某供称,其因女友王某某与其分手,迁怒于王某某的朋友刘某,产生杀害刘某之念。1998年10月24日8时许,其在刘某家附近守候,待刘某男友黄某离开后,随即上到三楼敲开刘某房门,掐扼刘某颈部致刘昏迷,并强奸了刘某。其恐刘某未死,用电源线勒刘某的颈部,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刘某的大腿、颈部等部位,致刘某死亡。其搜得200元现金及1部手机后逃离现场。

2009年11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强奸罪、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宣判后,方某提出上诉。2010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方某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案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在以下三大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和排除:

其一,被告人黄某始终作无罪辩解,指控黄某因口角纠纷起意杀人的动机不合理。黄某虽然承认其在案发前晚和被害人刘某打牌时曾发生口角,说了“要杀死你”之类的话,但辩称其与刘某感情较好,当时只是随口说说,并非真有杀害刘某之心。其离开刘某住处时,刘某还活着,正盖着棉被睡觉,其还让刘某早点起,否认是其杀害了刘某。被害人父母的证言也证实,黄、刘二人感情尚好,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且早已同居在刘某家中。因此,仅因发生一句口角即认定黄某有杀人动机,证据不充分,不太合情理。

其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害人刘某体内检出的精子系何人所留。1998年11月,公安部鉴定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和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大量精子的DNA基因型与黄某血样的DNA基因型不同。一审期间,侦查机关扩大侦查范围,又提取了多名男子的检材,委托公安部有关部门鉴定。2001年5月,公安部鉴定部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阴道擦拭物中发现的精子亦非上述男子所留。研究表明,一般情况下,精子在阴道内存活的时间为48小时左右。上述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刘某在死亡前不久与男性发生过性关系,可以确认该男子并非被告人黄某。那么,此人与该案是否有关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尸体呈大字形仰卧于床南侧地面,上身穿睡衣,下身赤裸。刘某在死前是否遭受性侵犯,在其体内留下精子的男性是否就是作案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此人有强奸杀害刘某的重大作案嫌疑。

其三,鉴定意见推断被害人刘某的死亡时间存在疑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作案的最有力的间接证据是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本案在提起公诉前,共对刘某死亡时间作过三次鉴定,分别为郑州市公安局鉴定部门于1998年所作鉴定、公安部鉴定部门于1999年所作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鉴定部门于2000年所作鉴定。其中,第一、三份鉴定意见根据现场测量尸温(直肠温度)为28℃,测量时间为案发当日13时,环境温度(现场室温)20℃,均推断刘某的死亡时间为12个小时左右,即案发当日1时许。第二份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与前两份鉴定仅相差1小时,为案发当日2时许。公诉机关认为,在上述鉴定意见推断的被害人死亡时间,只有黄某与被害人在一起,没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故可推定系黄某作案。辩方提出,上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存疑。一是上述鉴定意见根据尸冷推断死亡时间时,未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影响尸冷的重要因素。二是第一份鉴定意见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0.5cm”。根据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2-3小时、1小时以内和4小时以内。这些尸体现象与上述鉴定意见称被害人已死亡十余小时相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杀害刘某的动机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实施了杀害刘某的具体行为,刘某体内的大量精子是何人何时所留、刘某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等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公诉机关及鉴定人员对尸体特征与鉴定意见推断的死亡时间存在的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害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犯罪构成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事实都有证明,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达到“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20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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