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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4   阅读: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0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应当知道/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已判刑)将其购买的韩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开到河南油田,以50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车系套牌车辆、无合法有效手续证明来历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9 7820元。2009年7月1日,张某某携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该车已经退还失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8年6月购买涉案车辆之前,曾通过其在公安局工作的胞姐在公安部门管理网络上查询车辆的相关信息,在告知其车辆非盗抢车辆后才予以购买。2009年4月22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才得知其购买车辆系盗抢车辆,即从外地返家,于2009年7月1日开着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0年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1.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套牌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且未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张某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鉴于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购买车辆时不知车是盗抢违法车辆,且购买价格与社会价格相近,不具备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应改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本人的供述证实其在购买车辆之前即明确知道该车辆系套牌车辆,也未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交易,且根据价格鉴定结论,其购买车辆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

2.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行为人不构成“情节严重”,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25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20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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