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诬告陷害案-向行政机关投诉,对行政行为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191-002
关键词
刑事/诬告陷害罪/行政行为/投诉/主观意图/使他人受到追究/错告/检举失实
基本案情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诬告陷害罪,请依法惩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人何某在淮阳区曹河乡经营的某养殖场发生疫情。12月26日,何某向曹河乡动物疫病防检中心报告疫情,乡动物疫病防检中心对部分病死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2019年1月4日,淮阳区农牧局专家组到该养殖场进行实地调查,后经检测未发现非洲猪瘟疫情,结论为多病原混合感染,建议全场捕杀、无害化处理。1月5日,淮阳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对曹河乡某养殖场生猪予以强制扑杀,无害化处理,拔点灭源。1月8日,何某到淮阳区农牧局了解情况时被口头告知检测结论,何某认为一定是非洲猪瘟,对区农牧局的检测结果不服,并于9日上午到河南省农牧局准备反映情况时被劝回。1月9日15时,何某夫妇到淮阳区农牧局二楼会议室与农牧局、曹河乡工作人员进行了会面,何某认为自己养殖场的疫情符合非洲猪瘟的症状,农牧局工作人员告知其可以提出要求、说出想法,然后再向领导汇报后决定,何某要求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向农业部等部门报告情况、如全场捕杀应征得其同意且按照最新的非洲猪瘟1200元/头的捕杀标准进行赔偿等。1月11日上午,农牧行政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到该养殖场提取病猪血液样本,后送至周口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不是非洲猪瘟,当日下午,相关工作人员开始对该养殖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捕杀活体生猪1741头,符合政府相关补贴标准的1201头,共计补助67.99万元;病死猪645头,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标准的448头,共计理赔249144元;同时对周边10公里范围内养殖场开展生猪疫病排查,没有发现新的疫点。2019年1月20日,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组到该养殖场及周边猪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未发现异常情况,在祥盛养殖合作社、屠宰企业及周边猪场采集饲料样、环境样、血样带回进行检测,后反馈结果非洲猪瘟均为阴性。
其间,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1月21日向国家农村农业部投诉,反映淮阳区农牧局局长郑某失职渎职,故意隐瞒重大动物疫情,农牧局工作人员对生猪解剖抽血未出具检验报告、抢夺养殖场生猪销毁证据、指使他人打砸毁坏养殖场监控设备、损毁玉米及饲料不给任何说法,未按照国家农业部要求对疫情及时处置。2月1日,淮阳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针对何某信访反映事项向国家农村农业部调查报告中称:何某在养殖场生猪出现发病死亡后,情绪比较激动,非常不配合政府对突发动物疫病的应急处理工作,目前对该养殖场的生猪扑杀已经按照政府相关补贴标准对符合补助和理赔标准的进行了统计,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已经到位,可立即兑现,因何某电话拒接、信息不回复,导致处置措施延后落实,且何某坚持要求政府按照所有死亡、扑杀生猪每头给予1200元的补助。因何某及其家属未回淮阳过年,也未能取得联系,扑杀补助未能及时拨付。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以(2020)豫1626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提出撤回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豫16刑终440号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在其养殖场生猪遇不明原因死亡、感染后向乡政府有关防疫部门进行报告,其认为符合非洲猪瘟症状,如果强制扑杀应按照非洲猪瘟的标准进行补偿。何某在未达到其诉求的情况下向国家农村农业部反映,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避免遭受更大损失,且农村农业部是农牧局的主管部门,不属于司法机关,何某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何某对动物疫病知识缺乏一定的了解,对非洲猪瘟症状了解不全面或认识偏差,加之在畜牧防疫部门未对其送达书面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对畜牧防疫部门的检测结果及政府补偿标准提出质疑符合常理,即使有错告或检举失实的行为,但其并不具有陷害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捏造事实,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司法机关尚未对被举报人启动司法程序,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客观上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审理诬告陷害案件时,犯罪构成方面必须注意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向行政机关投诉,对行政行为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
一审: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26刑初4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29日)
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刑终440号刑事裁定(202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