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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宣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可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5   阅读:

宣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可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1

关键词

刑事/开设赌场罪/赌博网站/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系在校学生。2020年3月份,宣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必赢亚洲”赌博网站的工作人员“忠義两难全”等人,通过向“必赢亚洲”赌博网站支付押金的方式获取了在“必赢亚洲”赌博网站使用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的权限。宣某某安排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提供本人或者他人的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赌资,后赵某甲、赵某乙继续发展“下线”人员,获取“下线”人员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为“必赢亚洲”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安排“下线”人员按照赌博网站工作人员的要求将收取的赌资转至指定的银行卡内,“必赢亚洲”赌博网站按照每收、转1万元赌资支付给宣某某140元至150元的“佣金”,宣某某按照每收、转1万元赌资支付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45元至115元不等的“佣金”,赵某甲、赵某乙再按照每收、转1万元支付20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与“下线”人员结算。宣某某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13日共为“必赢亚洲”赌博网站收取赌资32193601.41元,非法获利457106.58元,除去支付给下线人员的“佣金”之外,宣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18294.58元。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豫152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明知“必赢亚洲”网站是赌博网站,仍然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明知系赌博网站的赌资,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且三被告人均发展了下线,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对三被告人均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和在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其中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积极退赃、预缴罚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二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开设“网络赌场”一般是指组建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代理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明知系赌博网站的赌资,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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