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79-002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现场待捕/自动投案/自首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2日13时,被告人熊某君在武汉市某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门口,因安装报警装置与设计院值班室内午休的保安唐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熊某君用安装报警装置所用的起子将唐某某的颈部捅伤,致使其左侧颈外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在场的另一名保安送唐某某去医院,同时通知了设计院公安处。熊某君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报警,民警至案发单位将熊某君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熊某君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熊某君家属及熊某君所在单位共同赔偿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的家属据此向司法机关书面请求减轻对被告人熊某君的刑事处罚。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武区一初字第005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熊某君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但也必须是其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的,都不应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4.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67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7)武区一初字第00573号刑事判决(20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