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诈骗案-单位职员虚构公司业务、骗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222-010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表见代理/个人占有/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湖北省武汉某公司项目售楼部销售经理期间,明知公司并未决定对外销售项目二期商铺,为骗取他人财物,对到项目部咨询的杨某某、熊某某、石某某等9人虚构了项目二期商铺即将对外销售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购买商铺,要求被害人将订购商铺的款项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其间,杨某将部分商铺重复卖给不同的被害人。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杨某还利用其保管的购房合同、房屋销售专用章、副总经理印章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熊某阶、石某民等9人共计1011万元,用于前往澳门赌场赌博及个人消费,肆意挥霍被害人财物。由于被害人多次催交商铺,2014年12月,杨某又利用武汉某公司决定将部分商铺向社会统一招租的机会,虚构了公司决定向被害人返租商铺的事实,伪造了公司公章,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向被害人杨某某等3人支付商铺租金共计284 152元,对其他被害人承诺以所购商铺的租金折抵购买商铺款项的方式,继续掩盖其诈骗行为。截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9 825 848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涉案赃款805 902.93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对被告人杨某作出(2016)鄂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现金人民币54 600元,冻结的被告人杨某卡号为622***的光大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751 302.93元及孳息,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3.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苹果6手机两部、中兴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刑终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以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以某公司名义与9名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使用的合同文本均为公司交由其掌管,其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并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与民事活动中的表见代理具有本质的区别。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侵占的是被害人交给某公司的订金或预付款,而非被害人财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为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让被害人将认购款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被害人基于杨某的欺骗手段,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钱款,遭受了财产损失。杨某实际占有的是被害人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钱款,而非已经进入某公司资金账户的财物或其他依法属于某公司的财物。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9名购房者无人认为被骗,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二期商铺即将对外出售事实,谎称可以帮助受害人购买商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9名被害人签订认购协议,要求被害人将认购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上。主观上,杨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多种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钱财。杨某将所得钱款主要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为防止犯罪事实被发现,又采取私刻单位公章签订虚假租赁合同等手段,继续欺瞒被害人直至案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2.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3.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要甄别审查该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单就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手段是“骗”,即使存在职务身份产生的推进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71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17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终244号刑事裁定(201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