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1-349-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采矿许可证到期/行政机关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继续开采/擅自采矿
基本案情
2015年,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合伙经营湖北省蕲春县某镇某村采石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汤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采石场),在蕲春县某镇范家洼矿区进行建筑用角闪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汤某某为采石场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安全、生产、销售、债务回收,王某某、卢某某协助汤某某工作,某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某某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蕲春矿办)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3月2日,蕲春矿办回复报告收悉,将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办理。2017年3月13日,蕲春矿办向某某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某镇大同司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产通知》),要求某某采石场接到通知后停止一切开采、加工等生产活动,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若有违反将按无证采矿处理,并中止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汤某某于当日收到该通知。2017年7月20日,蕲春矿办向某某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暂缓通知》),称某某采石场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已收悉,并于3月2日组织了相关材料进行申报,但由于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蕲春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现暂缓办理相关采矿权延期手续。某某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2017年3月12日到期后并未按《停产通知》要求停产,自2017年4月至2018年案发共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案发后,三原审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卢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10万元。另外,某某采石场不服上述《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于2019年3月12日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穴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武穴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别作出(2019)鄂1182行初40号和(2019)鄂11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撤销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的行政处罚,限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某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判决宣判后,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机构改革后的职能行使机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8月3日作出(2019)鄂11行终102号和(2019)鄂11行终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某某采石场向武穴法院申请执行,蕲春矿办在三原审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于2021年12月24日履行了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某某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11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一、以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以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7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冈中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鄂11刑终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分别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鄂刑申17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刑终48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无罪;三、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停产通知》系对原审被告人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的告知及答复,某某采石场采矿权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事实错误。(1)《停产通知》的内容证实该通知并非行政机关对某某采石场采矿权延续申请所作出是否准予审批结果的告知或答复。蕲春矿办作出《停产通知》的行政处罚,因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2)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某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与《暂缓通知》和相关行政判决等证据的内容存在矛盾。蕲春矿办在受理某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暂缓通知》,证实某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手续实际处于暂缓办理的程序中。行政机关在受理采矿权延续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某某采石场不服《暂缓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限令行政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某某采石场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暂缓通知》和相关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与所要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3)蕲春矿办在原裁判执行完毕后为某某采石场颁发了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该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某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事实确有错误。
综上,某某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向蕲春矿办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矿办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后向某某采石场作出《暂缓通知》,已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限期对某某采石场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某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明确的界定,即“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以及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并未将许可证到期列举进去。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情形、成因比较复杂,判断其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情形,应当综合行政机关对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受理、是否作出决定等情节进行审查。如果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到期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延续,但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不规范、不作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获得采矿许可的延续批准的,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第2款
一审: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31日)
二审: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刑终48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16日)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