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为索要债务而唆使他人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65-108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索要债务唆使他人吸毒
基本案情
2012年,邵某欠被告人章某车辆维修费一直未还。2014年11月3日晚,章某找到邵某后将其带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宾馆×房间内索要欠款,邵某无钱偿还债务,章某提出不管用什么方法都要还钱,并安排潘某、李某恩跟着邵某;11月4日至5日,邵某在宾馆房间内电话联系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将贩毒所得1,000余元交给章某;其间,章某在房间容留邵某、潘某、李某恩多次吸食毒品;11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宾馆门口将邵某及李某恩抓获,从邵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共计0.6克,随后在该房间抓获章某、潘某,在房间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共计38.6克、含海洛因成分的黄色粉末1袋共计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127粒共计13.3克。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章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章某未上诉。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具体理由:一是章某明知邵某系贩毒人员而唆使其贩卖毒品偿还债务,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一审判决认定章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二是查获的毒品所有权不能确定并不意味着章某对其房间的毒品不承担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认定章某犯贩卖毒品罪。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章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章某与他人合谋并实施贩卖毒品的活动,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章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不清。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明知债务人系贩毒分子而唆使其贩卖毒品以偿还债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的故意,也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即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以及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暗示性的眼色、手势等动作。教唆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劝告、请求、指示、怂恿、命令、胁迫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第6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347条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29条第1款、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
一审: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2015年9月29日)
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