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案件中部分被告人“零口供”情形下的罪行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28
关键词
刑事犯罪/贩卖毒品罪/零口供/证据链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朱某毅、张某、李某洪、陈某林、向某权从他人处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多次进行贩卖。其中朱某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6.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1克;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李某洪贩卖甲基苯丙胺17.31克;陈某林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计2.7克;向某权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计2.1克。
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2018)鄂280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32年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鄂28刑终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某毅、张某、李某洪、陈某林、向某权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于2017年7月给其女儿上户口后就未再使用号码为150xxxx2345的手机,而将其交给朱某毅使用,但朱某毅当庭予以否认。且证人李某蓉、张某碧和诸多购毒人员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一直使用该手机,故张某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指控张某多次向上述购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还有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购毒人员对张某的辨认笔录、部分购毒人员的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和张某放置毒品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张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朱某毅等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该惩处。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没有被告人供述一般情况下不予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侦查机关侦查的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有罪,法院依据证据可作出有罪判决。
2.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零口供”情形下,可以结合被告人物品交接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交接方式,隐匿物品视频中放置的地点与购毒人员领取毒品的地址完全一致性,且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与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高度契合,吸食毒品人员精神正常情况下的辨认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
一审: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2019年2月24日)
二审: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刑终100号刑事裁定(201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