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贩卖毒品案-毒品代购行为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共犯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33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居间代购/共犯/主从犯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下旬至11月,被告人马某找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先后四次在湖北省潜江市、荆州市代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马某涉毒品净重71.09克;刘某某、方某某涉毒品净重71.09克。被告人马某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运回湖北省宜昌市供自己吸食和贩卖,马某和张某在宜昌市城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11次。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鄂05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马某、刘某某、张某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鄂05刑终1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马某、张某的判决,改判: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某和方某某明知马某频繁购买毒品且每次购买的数量大还是为了贩卖和吸食,仍帮助马某购买毒品,刘某某、方某某与马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马某出资购买毒品后用于贩卖,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刘某某和方某某居间代购毒品,也未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罪名认定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精神,对代购行为罪名的认定要根据行为人与上下游犯罪的犯意联络紧密程度,居间代购的具体行为和促成毒品买卖的作用大小以及是否有牟利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从而认定代购行为是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还是与下游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鄂05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8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刑终字164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