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古某污染环境案-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主观故意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9
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单位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厂房搬迁,该厂生产负责人被告人古某明知该厂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赵某在新厂区调试设备,老厂房无人能操作污水处理设备,仍安排工人潘某等人在老厂房内,在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环保工作人员现场采样,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分析检测,并报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查,该公司排出的电镀废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值为88.8mg/L,六价铬浓度值为80.4mg/L,锌浓度值为11.7mg/L,分别超出国家排放标准88倍、401倍、6.8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十堰市某工贸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古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03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十堰市某工贸公司非法排放的电镀废水总铬浓度超标88倍,六价铬浓度超标401倍,锌浓度超标6.8倍,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古某作为被告单位十堰市某工贸公司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的实际,仍安排工人从事电镀生产作业,放任了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以“工作疏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为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能够认识到因犯罪给环境造成的影响,积极认罪悔罪,且停止了原厂房的生产,将厂房整体搬入政府指定的工业新区,在量刑上可以适当从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生产经营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径行排放会污染环境,仍安排工人从事生产作业,放任了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346条
一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2016年2月25日)
二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刑终58号刑事裁定(201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