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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易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居中型毒品犯罪中如何区分居中介绍行为与居中倒卖行为,如何区分上下家罪责并准确适用死刑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30   阅读:

易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居中型毒品犯罪中如何区分居中介绍行为与居中倒卖行为,如何区分上下家罪责并准确适用死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45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居中介绍/居中倒卖/死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易某某在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以每克32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920克;易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卖给裴某某,获得毒资4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毒品予以贩卖牟利,向被告人易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易某某提出37元/克的报价,张某某表示同意。易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章某某购买毒品,并商定以32元/克的价格向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00克,先预付部分毒资,等毒品销售后再支付尾款。之后,易某某告知张某某,将其购得的毒品中4000克贩卖给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准备毒资。9月27日,易某某准备毒资3万元,张某某准备7万元,二人一起通过ATM机向章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预付毒资,后成功付款97800元。章某某收到毒资后,于9月28日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在牛奶盒中,委托他人带回湖北省公安县。次日上午8时许,易某某、张某某二人到公安县通运车站接收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手中的牛奶盒中查获5袋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5袋可疑白色晶体净重为497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还累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甲基苯丙胺49克。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10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鄂刑终157号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不影响对易某某、张某某的定罪量刑,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之间没有购进毒品贩卖牟利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易某某在为张某某代购毒品时存在加价贩卖行为,属于毒品的居中倒卖者,与张某某属于上下家关系,应当对所购进的全部4970.1克毒品承担罪责。张某某仅应对自己出资购买的4000克毒品承担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虽是被告人章某某的下家,但其两次主动向章某某约购毒品,其中有一次还是从湖北专程到广东,行为更加积极,且存在向多名吸毒者贩卖毒品的行为,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对其适用死刑。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在居中型毒品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居中者的行为是居中介绍还是居中倒卖,需重点考察居中者与前后环节交易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居中者是否独立实施贩卖行为。居中者在交易过程中如存在加价贩卖行为,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属于独立的毒品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

2.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如果毒品数量刚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不对上下家同时适用死刑,而是选择对行为更积极、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更大、主观恶性更深、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者适用死刑。如果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在毒品交易中行为更积极;购得毒品后继续贩卖,且还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反映其主观恶性更深,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对下家适用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347条

一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刑初55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25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刑终157号刑事裁定(201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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