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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30   阅读:

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9-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江生态环境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万某经营“勇宏号”自卸运输船在长江跑货运过程中,明知秦某(另案处理)销售的卵石是秦某伙同他人在长江流域公安县、江陵县段面水域非法采挖的,仍利用其“勇宏号”自卸运输船向秦某等人购买,共计收购卵石32船4.3822万余吨,并销售给江陵县的公司和个人,被告人万某收购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的金额为132.06万元,销售上述卵石的金额为173.86万元,获利41.8万元。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万某明知曾某等人从事非法采挖江砂活动,仍受邀利用其自卸运输船舶为曾某等人过驳,将曾某等人非法采挖的江砂运送到外省购买江砂的运输船上,共计过驳江砂2.97万余吨,曾某按每吨5元的价格支付给万某过驳费共计14.85万元。经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8年长江流域石首新厂段面水域江砂出水年均价为每吨12元,2.97万吨江砂价值共计35.64万元。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10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对被告人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41.8万元,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14.85万元,共计56.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某撤回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鄂10刑终6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万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在长江非法采挖的卵石而多次予以收购并销售,收购金额132.0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长江内采砂,仍予参与,涉案金额35.6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而进行收购、销售,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34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项、第3条第1款第1项、第12条第1款、第13条

一审: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7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刑终68号刑事裁定(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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