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军故意伤害案-关于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179-033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逃避侦查/追诉期限
基本案情
1996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军之妻丁某碧与被害人吴某宪及其妻子赵某菊发生争吵,马某军闻讯后与其兄马某斌前往吴某宪家理论,马某军等人与赵某菊发生争吵、抓扯。在马某军离开吴某宪家后,吴某宪手持扁担朝马某军肩部打去,马某军用扁担回击致吴某宪受伤倒地,马某军拉扯吴某宪几下后,遂去帮正在与赵某菊发生抓扯的丁某碧。吴某宪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1996年7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1997年4月15日决定对马某军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对马某军进行网上追逃。由于马某军案发后即逃往新疆,并使用杜某的名字在新疆生活至2019年,致对马某军的刑事拘留未能执行。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鄂2802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发生于1996年,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利川市公安局于1996年7月27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于2020年4月对马某军进行网上追逃。由于马某军在案发后即逃往新疆,并使用杜某的名字在新疆生活至2019年,致使对马某军的刑事拘留一直未能执行。综上,由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已决定对马某军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由于马某军逃避致使无法对其执行刑事拘留,故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裁判要旨
关于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规定,发生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已决定对行为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行为人逃往外地,并使用假名在外地生活至被抓捕,致使无法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2条第1款、第20条第2款、第6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134条第2款]
一审: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