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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及郑某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单位利用网络视频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01   阅读:

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及郑某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单位利用网络视频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378-003

关键词

刑事/组织淫秽表演罪/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戴某焱商议合作建立视频聊天网站,并要求被告人刘某松制作FLASH视频聊天软件。同年10月,郑某要求本公司技术部门开发视频聊天网站平台,后与刘某松将FLASH视频聊天软件上传到视频聊天网站平台,并于11月建立两个视频聊天网站。同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重庆某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视频聊天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重庆某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视频聊天网站(收费型为一对一聊天室形式),并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营及管理,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负责视频聊天系统的开发及持续维护更新,并有权分享自行推广全部收入的65%。此后,郑某、戴某焱、刘某松在原有网站基础上,又建立若干网站并进行推广,上述网站均指向郑某管理的同一个后台数据库。被告人何某、张某分别负责招募并管理专职、兼职女主播小姐,网民在上述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后,须通过充值方式观看女主播不同程度的淫秽表演。3个被告单位和5名被告人通过组织淫秽表演牟利。截至2009年6月,通过上述网站注册的用户记录达5 703 830条,进入上述网站聊天室的网民向郑某、戴某焱在网站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达232 320笔,金额达人民币14 931 089.39元。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视频聊天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何某负责组织招募女主播并联系兼职女主播小姐,采取一对一收费型聊天室形式,在网络视频上多次组织淫秽表演活动,从中牟利,且持续时间长、观看人数多、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戴某焱、刘某松和被告人张某、何某是组织者,分别系上述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3个被告单位和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基于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荆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单位重庆某蓝科技有限公司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三、被告单位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郑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戴某焱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刘某松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何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松、何某提出上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松作为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淫秽视频聊天软件的开发、维护及网站的推广,且其推广的网站都指向郑某管理的后台数据库,该情况有三方单位签订的协议和诸多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参与了组织淫秽表演的共同犯罪,刘某松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刘某松等人组织淫秽表演,犯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负责为淫秽视频聊天网站招募专职女主播小姐,并负责对专职女主播小姐分组进行管理,足以认定其系组织淫秽表演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考虑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已区分对待,量刑适当。刘某松、何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三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戴某焱、张某组织招募女主播和联系兼职女主播小姐在网络视频上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且持续时间长、观看人数多、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犯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视频聊天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何某负责组织招募女主播并联系兼职女主播小姐,采取一对一收费型聊天室形式,在网络视频上多次组织淫秽表演活动,从中牟利,且持续时间长、观看人数多、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戴某焱、刘某松和被告人张某、何某是组织者,分别系上述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3个被告单位和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三被告单位基于合作协议设立视频聊天网站,按照协议经营与管理网站,进行系统的开发和持续维护更新,并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上网电脑。被告人张某、何某作为单位成员,负责组织招募和管理专职、兼职女主播,并约定女主播的收入分配方式和额度,其行为显然属于分工明确的组织行为。各被告人招募的女主播利用一对一收费型聊天室方式在网络视频上进行各种内衣秀、脱衣秀、丝袜秀、自摸秀或者用性玩具模拟性交动作等表演活动,其行为显然属于淫秽表演。因此,上述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利用网络视频组织人员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本案中,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视频组织淫秽表演,网站注册用户记录达5 703 830条,进入聊天室的网民向郑某、戴某焱在网站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达232 320笔,金额达人民币14 931 089.39元,注册用户数量和涉案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同时,由于网站采用的是一对一收费型聊天室方式,面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网民公众,极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此外,本案涉案人员多,持续时间长,严重危害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单位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负责相关视频聊天软件的开发以及持续维护更新,并且建立自有推广渠道,分享自行推广全部收入的65%,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通过与另两个被告单位的协议合作获取收益显著高于市场收益。同时,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在对视频聊天软件持续维护更新的过程中必然知晓该聊天软件的实际用途,结合被告人刘某松此前作出的供述,能够认定其明知其他被告单位从事组织淫秽表演的非法活动,故应依法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共犯。被告单位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其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应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共犯。被告人张某负责招募和管理专职女主播,其收入为固定工资加专职女主播的提成或专项提成;被告人何某作为被告单位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总裁助理,负责联系兼职女主播代理,均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具体组织者,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均应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共犯。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协议和分工从事特定的行为,积极参与组织淫秽表演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结合其他犯罪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

裁判要旨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视频多次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的是淫秽表演组织者的刑事责任,该罪的客观方面包含组织行为和淫秽表演行为两个核心要素,单位亦可构成该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的是淫秽物品传播者的刑事责任,在客观方面传播行为和传播的对象为淫秽物品两个核心要素,单位亦可构成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但两罪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均存在差异: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关注点在于组织行为和淫秽表演行为,追究的是淫秽表演组织者的刑事责任;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关注点则在于与淫秽物品相关的传播行为,追究的是淫秽物品传播者的刑事责任。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人员通过网络视频进行淫秽表演,此种淫秽表演行为与观看行为系同步进行,且表演者的淫秽表演内容要视观看者(网站付费会员)在网站上充值购买的虚拟礼物价值而定。因此,尽管观看者实际上观看的是表演者的淫秽表演视频电子信息,但表演者这种即时性的同步淫秽表演行为应被视为表演行为,而不应被视为传播(作为淫秽物品的)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行为,因为后者通常是以既有的淫秽电子信息为传播对象。所以,通过网络视频组织人员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按照协议和分工组织淫秽表演,依法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5条、366条

一审: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0)荆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2010年5月31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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