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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江某祥袭警案-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辅警人员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01   阅读:

江某祥袭警案-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辅警人员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2-233-001

关键词

刑事/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袭击辅警/妨害公务/正在执行职务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2日晚,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左某、薛某带领辅警邹某某、张某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依法设卡进行交通酒驾盘查,辅警邹某某、张某按民警要求在康乐路上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xx的黑色小型轿车,沿白玉山街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附近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江某祥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遂调转车头欲逃避检查。辅警邹某某及张某发现后迅速向该车靠近,并要求江某祥停车接受检查。江某祥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逸,并驾车将邹某某撞倒,致邹某某头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伤。江某祥停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江某祥呼气中乙醇含量为45mg/100ml。经鉴定,江某祥驾驶车辆碰撞后瞬时车速为25.2km/h。另查明,因被告人江某祥的行为造成辅警邹某某受伤,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65.8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本案被害人邹某某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主体身份。因此,江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案发当日,邹某某身为警务辅助人员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民警设卡盘查交通酒驾,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江某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某祥家属代其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邹某某已对上诉人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故二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江某祥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鄂0107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祥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江某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零六十五元八分。宣判后,被告人江某祥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江某祥的家属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邹某某对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鄂01刑终8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裁判要旨

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视情可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5款

一审: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8月9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刑终889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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