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郭某某诈骗案-刑罚执行完毕后对以前未能依法并案处理的犯罪行为如何裁判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222-011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刑罚执行完毕/漏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分别被判处刑罚,并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12月17日刑满释放。在两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司法机关对两人于2012年8月所犯漏罪即本案的诈骗犯罪事实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及杨某某、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一同从永州市祁阳县前往衡南县洪山镇实施诈骗。在该镇,四人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2800元和一张邮政银行存折及银行存折密码,并将存折内63000元支取。得款65800元后,四人甩开被害人王某乙潜逃。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人各退赔被害人损失1645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湘042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将二被告人退赔人民币329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一审宣判后,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湘04刑终38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共同配合,全程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犯罪事实并非新罪,而是未能依法并案处理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就漏罪单独进行定罪处罚。服刑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将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刑法第七十条进行数罪并罚的时间条件是发现漏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才发现漏罪的情形。
2.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未必一律对被告人有利,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简单地从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来确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并不科学,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2016年11月11日)
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刑终385号刑事裁定(201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