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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贺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02   阅读:

贺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221-023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犯罪转化/当场使用暴力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被告人贺某某在湖南省衡南县某村农村电网改造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因未得到足额赔付,萌生了盗窃工地电缆线的想法。2019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20***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一同前往某村。二被告人到达某村村部后,被告人贺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剪断电缆线,被告人肖某某将电缆线圈好后,二被告人再共同将电缆线抬入车后备箱内,然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至衡南县某某镇一安置区,将盗得的两捆电线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电缆线是被偷盗而来,仍予以收购。尔后,被告人贺某某认为变卖的钱财太少,遂再次驾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返回某村村部继续盗窃电线,被当地村民李某某发现,两被告人立即停止盗窃并驾车逃跑,逃跑500~600米后因前路不通被告人贺某某只好折返回来,被害人李某某站在马路中间挡住车子,被告人贺某某驾车想继续逃走,李某某遂抓住面包车的雨刮刷,趴到面包车引擎盖上欲阻止二被告人逃离。被告人贺某某继续缓慢行驶,在行驶了约一百米后,李某某不得不跳车避让,致使两脚脚踝骨折。被告人贺某某加大油门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双侧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396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分别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盗的电线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湖南某电力公司。

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1156.76元,经协商二被告人自愿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款共计8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湘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均服判,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第二次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对于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的,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该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实际有两次盗窃行为,前一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共同将盗窃到价值6396元的电缆线抬入车后备箱内,然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将盗得的两捆电线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由此可见,第一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贺某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后一次盗窃行为,被告人贺某某认为变卖的钱财太少,遂再次驾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返回继续盗窃电线,被当地村民李某某发现,两被告人立即停止盗窃并驾车逃跑,属于犯罪未遂。李某某也没有继续追赶。尔后,被告人贺某某在逃跑出500米到600米后再折返回来的路上被被害人拦住,而不是当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某某辩称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受轻伤,应追究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所盗电缆线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衡南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逃跑了一定距离,被害人放弃追赶。行为人在折返回时因被被害人认出并追赶,于是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对行为人应分别按照盗窃罪与使用暴力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1.“当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承继性,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后续行为与先行行为在时间上的连续性、空间上的承继性及行为上的关联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具体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必须是与先行行为密切相关的,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只要与先行行为时空跨度不太大,没有完全脱离先行行为的时空,依照立法原意仍然可以将其定位为“当场”。如果犯罪分子刚一离开行为现场及被人发觉而遭追捕,即使追捕过程可能导致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变化或脱离,但也应视为行为现场的延展。

2.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的本质。转化型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等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评价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是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没有终了。如果在相隔较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

一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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