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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02   阅读:

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1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拆解/农用车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同案犯王某(已判刑)等人相互结伙,流窜于湖南省湘乡市、湘潭县、双峰县、湘阴县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汽车、面包车等财物,并通过被告人吴某、胡某和同案犯易某(已判刑)等人将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其中,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价值16 000元;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等财物,价值34 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30日晚,王某等人来到长沙市天心区××镇××村附近,盗走了刘某某停放在××南路路边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后通过易某联系被告人胡某。胡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介绍易某等人将该车卖给长沙县××镇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吴某。吴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3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解变卖。事后胡某从王某处得到200元介绍费。经查,刘某某被盗的为一辆双峰牌TYPT-975型农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5000元。

2.2012年2月18日晚,王某等人来到湘乡市××镇××村周某英家地坪,盗走了周某英的农用四轮车一辆。后胡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介绍王某、易某等人将该车卖至吴某处。吴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5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拆解变卖。事后易某、胡某各从王某处得到200元介绍费。经查,周某英被盗的为一辆北京牌BJ150T-1型农用四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1 000元。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2012)湘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同案犯刘某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人吴某、胡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介绍他人收购或自己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拆解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拆解农用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农用车毁坏的结果,但其拆解车辆的主观目的不是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而是便于将赃车转卖牟利。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该数个罪名的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定刑设置来比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更重,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2012年10月14日)

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刑终字第294号刑事判决(20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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