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焕、孙某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代履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3-004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代履行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约定于当晚20时一起去长江电鱼。在非法捕捞过程中,何某焕负责驾船、控制发电机设备,孙某秋负责使用电舀子电鱼、舀鱼。两人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作案用的电捕鱼工具一套(发电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电线十条米、电舀子两个)、木质渔船一艘,及非法捕捞渔获物82.79千克。
经查,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实行春季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何某焕、孙某秋非法电捕鱼损害了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渔业损失评估结果,受损资源量鱼类损失量为82.79千克,渔业补偿金额为476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97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为2485元;鱼类当年产卵间接损失2277元。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焕、孙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人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湘061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一、何某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孙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三、对公安机关在何某焕、孙某秋渔船上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责令何某焕、孙某秋在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按照鲢50%、鳙50%,规格10cm以上,平均50g/尾,价格1元/尾的标准放流幼鱼4762尾,此判项内容由上述二名被告人交纳4762元生态修复费用,并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焕、孙某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人使用电力工具非法捕捞的行为,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洞庭湖和长江流域的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在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放流幼鱼4762尾,承担水生态环境、水生物资源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渔政部门,由渔政部门购买幼鱼、代为履行“增殖放流”,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执行方式,有利于促进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联动,确保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开展生产性捕捞,系损害生态环境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在其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专家鉴定费用等。
2.行为人不具有修复生态专业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修复,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611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201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