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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非法开设电子垃圾提炼厂造成多人死亡、重伤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03   阅读:

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非法开设电子垃圾提炼厂造成多人死亡、重伤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017-001

关键词

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多因一果/有毒有害气体/多人死亡、重伤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平、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某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出资在甲煤矿(废弃)开设一家电子垃圾提炼厂。提炼厂的焚化炉建好之后还用红砖砌成了一个通道,连接焚化炉的出烟口和废弃矿井口,准备将生产废气直接抽灌进矿井内。刘某平作为甲煤矿矿主,具有煤矿专业知识,明知甲煤矿与乙煤矿(在产)毗邻,且2013年、2014年甲煤矿两次因越界开采与乙煤矿贯通,并受到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且部分未被国土部门发现的相通之处并未做严格的封闭处理,相邻煤矿之间必然存在可以相通之处,不可能完全隔绝气体,有害废气如果排放至甲煤矿可能会经贯通处流入乙煤矿,仍然告知陈某红等人没有问题。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均相信刘某平所言,未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或者下井仔细查探。

2017年5月,该提炼厂正式投产,开始焚烧电子垃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大量灌入了甲煤矿废弃的矿井内。7日,与甲煤矿相邻的乙煤矿矿工陆续下井开始作业后,因呼入提炼厂排出废气,位于乙煤矿两个区域作业的矿工先后出现头痛、头晕、呼吸困难、休克等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毒害气体最终导致被害人胡某冬等18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被害人米某军因急性混合性有毒性气体中毒致重伤,被害人贺某雄等36人致轻伤或轻微伤。

经调查及鉴定: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子垃圾提炼厂违法打开原甲煤矿主井密闭,并在原甲煤矿风井安装局部通风机,将非法冶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CO等有毒有害气体违法压入甲煤矿废井巷内,通过与乙煤矿原贯通巷道和采空区涌入乙煤矿井下作业场所,造成乙煤矿作业人员伤亡;间接原因有乙煤矿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指令、未开展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通风系统不稳定、下井作业人员安全自保意识差等违规行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某军、庄某强、陈某宏、吴某锡、王某德、黄某忠、田某松、吴某槐、徐某超、刘某星、徐某超、华某、蔡某刚、汪某辉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三、从被告人庄某强处扣押的现金39700元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刘某平、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某军、庄某强、陈某宏、吴某锡、王某德、黄某忠、田某松、吴某槐、徐某超、刘某星、徐某超、华某、蔡某刚、汪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莲、胡某良、武某姬、胡某葵经济损失共计3511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莲、胡某良、武某姬、胡某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平、彭某锋、林某军、庄某强等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湘刑终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平系原甲煤矿矿主,其对于甲煤矿的矿井及采挖巷道、采挖情况均十分了解,其亦明知并非所有贯通处都采取了严格的密闭措施,作为煤矿从业者,其亦应当知道燃烧焦煤和焚烧电子垃圾产生的废气在密闭空间内会造成人的伤亡,故刘某平对事故的伤亡结果存在故意,结合其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彭某林、陈某红等其他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明知且故意将未经处理的废气排入矿井中,上述被告人应当预见将废气排入煤矿矿井内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但因轻信刘某平,对排废矿井周边环境没有探查,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均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污染环境罪成立都非常重要。本案有关安全鉴定机构基于事故发生的角度,全面分析认定了事故发生的所有原因,但并不能直接运用于对被告人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本案事故中,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直接原因”是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电子垃圾提炼厂将生产产生的有害气体压入甲煤矿废井巷内,通过与乙煤矿原贯通巷道和采空区涌入乙煤矿井下作业场所,造成乙煤矿作业人员伤亡。“间接原因”中有乙煤矿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指令、未开展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通风系统不稳定、下井作业人员安全自保意识差等。具体审视直接原因,刘某平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身是足以致命或发生重大伤亡的,乙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责任类的间接原因,并未加大刘某平等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本案刘某平等被告人的高度危险犯罪行为显然不仅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乙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责任类的原因并不能直接减轻刘某平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于乙煤矿自身的另一个原因,即救援人员组织施救不当造成自身伤亡。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或者救援人自身伤亡的,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犯罪人。本案被害煤矿乙煤矿发生伤亡后,矿方管理人员没有第一时间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求援,而是组织人员极力自救,因救援力量不专业,部分救援人员自身伤亡。虽然从事故处理的专业角度,乙煤矿的自救行为存在不恰当之处,并造成救援人员不必要的伤亡,但其在发现事故时立即自救符合一般人的预期和有关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七条至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机制,事故发生后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只是从事后专业角度看,乙煤矿的自救行为及力量缺乏专业性。从事后有关机构的鉴定看,乙煤矿在自救方面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第一时间报告求援。因此,乙煤矿的自救行为在整体上是正常的,由此造成的救援人员的伤亡也应认定为刘某平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

裁判要旨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该罪。而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心存侥幸,系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如果行为人没有为避免结果发生采取任何措施,也不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就难以认定其过于自信的过失。

2.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过失说是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通说,《刑法修正案(八)》为有效预防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降低了环境污染罪的入罪门槛,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的罪过形式,将故意作为该类犯罪的唯一罪过形式,有悖于修法精神;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也并不鲜见,对这类犯罪因其过失的罪过形式而不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将导致处罚的空缺。因此,从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认定污染环境罪,更能全面涵盖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的罪过形式。

3.“多因一果”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及相应刑事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虽然伤亡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但所有伤亡人员包括其中救援人员的伤亡结果都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被告人应当对所有伤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具体量刑时可考虑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酌情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338条(2020年修正)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刑终89号刑事裁定(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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