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43-014
关键词
刑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环境资源保护/宽严相济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罗某、邱某、周某在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坡头轮渡附近水域,采取电捕鱼方式捕鱼500公斤。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罗某、邱某、周某在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坡头轮渡附近水域,采取电捕鱼方式捕鱼300公斤。
被告人罗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湘072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四、供犯罪所用的电机1台、渔网1副(均扣押在汉寿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罗某、邱某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07刑终3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邱某、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罗某、邱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全部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邱某有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周某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邱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机、渔网,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妥当作出处理。具体而言,若行为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若行为人有自首等情形的,依法可从轻处罚;若行为人有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1款、第64条
一审: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5日)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刑终379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