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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刘某祝拐卖妇女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04   阅读:

刘某祝拐卖妇女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188-004

关键词

刑事/拐卖妇女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介绍婚姻/牟利

基本案情

2010年农历11月某天,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白马铺村村民王某英在其家附近发现一名流浪妇女(真实身份不明,经鉴定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下简称无名妇女),遂予以收留,并想为该妇女介绍对象。王某英将该想法告知邻村村民周某英(另案处理),周某英随即找到被告人刘某祝。刘某祝告知周某英邵东县流泽镇大龙村村民肖某秀(另案处理)有个不太聪明的儿子尚未结婚,并与肖某秀约好去白马铺村看人。肖某秀看了该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给他儿子做媳妇,并分别给刘某祝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000元、1 000元、1 600元不等的好处费。因无名妇女不能做家务,肖某秀于2011年7月3日将无名妇女送回刘某祝家中,并要刘某祝退钱。刘某祝想再次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以便返还肖某秀的钱。2011年7月7日,刘某祝委托周某英为无名妇女做媒。次日,周某英得知邵东县廉桥镇某某村村民周某飞智力有点问题的儿子尚未结婚,便带着周某飞赶到刘某祝家,周某飞看了无名妇女后,经讨价还价以10 628元将其买下。刘某祝分得10 028元,周某英分得600元。周某飞家人得知此事后,怀疑该无名妇女系被拐卖,遂要求周某飞将该无名妇女送回。7月18日,周某飞等人将无名妇女送回刘某祝家,并要求刘某祝退钱,遭刘某祝拒绝,周某飞的家人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前往刘某祝家中将其抓获。

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邵东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祝不服一审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邵中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祝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刘某祝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积极联系买家出卖被害人,并非像其辩称的仅是应王某秀的要求为被害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换言之,刘某祝的行为并非单纯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的行为,而是积极非法出卖妇女的行为。刘某祝连续两次寻找买主并将被害人卖出:第一次是将被害人介绍给他人做儿媳妇,刘某祝从中索取2 000元,而王某秀收留被害人多日,仅从中得款1 600元,可见刘某祝行为积极,并非仅是应王某秀的要求出卖被害人。同时,在被害人因无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刘某祝为了退还此前收取买家的2 000元钱,又单独将被害人出卖给另一买家,经讨价还价后从中索取10 028元。因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某祝并非受人之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行为谋取非法利益。

其次,本案被害人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作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被告人刘某祝并非被害人的监护人,其出卖被害人获取利益的行为亦非单纯使被害人受益。从该案实际情况分析,刘某祝出卖被害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其为被害人寻找的买家并不能让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一是刘某祝为该妇女寻找的对象均系生活无法自理者,他们自身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更无法照顾被害人日常生活,由此可以推断,刘某祝出卖被害人的行为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生活。二是刘某祝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使被害人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被害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可以承担的责任,因此买家的家庭并未收留被害人,而是将其退回。因此,刘某祝单方面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被害人出卖的行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刘某祝主观上是为了被害人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的亲属,使其恢复原有的家庭社会关系,从而切实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刘某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某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某祝主观上具有出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出卖妇女牟利的行为,其行为显然不是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而是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祝构成拐卖妇女罪。

裁判要旨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收取财物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介绍婚姻收取财物通常是指为男女双方居间联系,促成合法婚姻,并收取一方或者双方财物的行为;拐卖妇女犯罪则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谋取非法利益,并非促成合法婚姻,其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人格的人口贩卖行为。

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犯罪行为人之所以拐卖妇女,目的就是通过出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至于被拐卖的妇女是否同意婚姻,并非犯罪行为人考虑的因素。从客观方面分析,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行为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通过欺骗或者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妇女出卖给他人。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婚姻。婚姻介绍者必须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或者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犯罪行为人以拐卖妇女为目的,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罪,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其次,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仍然为其介绍婚姻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再次,获取财物价值的大小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最后,从对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影响分析,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与其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婚姻介绍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2011年12月20日)

二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邵中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20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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