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采矿案-对非法开采矿石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349-005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避险行为/非法性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湖南省邵东市灵官殿镇某村某房某地范围内、外开采花岗岩风化层砂土,将矿石私自出售给某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之父建房手续经政府审批,但仍未办理采矿许可证。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因分别在邵东市某镇非法采矿(无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两次被邵东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0年8月,因自然灾害暴雨等影响,李某房屋屋后发生山体滑坡,导致李某房屋门窗、墙体损坏。李某向邵东市灵官殿镇某村村委会请求排除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该村村委会请示邵东市灵官殿镇人民政府给予支持清理房屋后泥沙障碍,并加固做斜坡状,要求渣土不得出村及妨碍他人。后被告人李某将山体滑坡及其排险加固工程产生的花岗岩矿石9000吨予以出售。
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在李某房屋侧面的山坡开采花岗岩风化层砂土,并将矿石部分予以出售获利。
被告人李某非法采矿行为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共获利约人民币350000元,其中出售山体滑坡及排险加固所产生的矿石获利198000元,其余非法获利152000元。2022年4月,湖南省某勘查院出具的估算报告,被告人李某开挖动用花岗岩全强风化层探明资源量30962吨。2022年5月,湖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邵阳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以花岗岩风化层矿石当地市场平均价格20元每吨计算,开采的花岗岩风化层30962吨原矿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619240元。剔除山体滑坡及排险加固所产生的矿石,被告人李某非法开采的21962吨矿石价值439240元。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2)湘0521刑初7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00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三一牌挖掘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李某因避险所实施的开采行为的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矿中存在因山体自然滑坡而排险加固的情节,因此避险产生的矿石不宜认定为非法采矿。首先,被告人李某之父房屋周围山体滑坡产生的矿石,系自然灾害暴雨导致,无充分证据证明山体滑坡的产生与被告人李某此前的建房采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人李某在进行排险加固时,其父向当地村委会进行了报告,并取得了镇里同意,其目的在于消除安全隐患,保护财产安全;再次,为排险加固而开采矿石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紧迫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不能认定李某的该行为系“非法采矿”。而对于被告人李某未按村委会要求渣土不得出村,而将矿石私自出售的行为,不宜由刑法进行评价。
裁判要旨
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应当准确认定被告人开采矿石行为的非法性。若被告人开采矿石是为了保护财产、排除安全隐患的避险行为,则应当认定其为刑法允许实施的合法开采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非法性,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对于同一案件中同一被告人既有避险行为又有非法开采行为的,应当作出明确区分,分别依法进行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
一审: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2)湘0521刑初749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