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元合同诈骗案-案发前追回数额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167-016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案发前追回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元在未与某国际广场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以转包某国际广场部分楼段土建清包工程为由,与唐某国签订土建清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将某国际广场部分高楼交给唐某国清包,唐某国需支付信誉履约金10万元,唐某国及其合伙人实际支付9万元,其中唐某国出资2万元。唐某国等人因工程始终未能开工,要求陈某元退还信誉履约金。同年9月17日,陈某元退还唐某国2万元及1万元“利息”。12月14日,其他合伙人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陈某元退还剩余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元的犯罪数额为7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某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陈某元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元在案发前退还唐某国的款项,是否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以及扣减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上述答复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及时为被害人挽回损失。遵循答复精神,陈某元在案发前退还唐某国的款项,其中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陈某元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唐某国1万元,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