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峰挪用公款案-以借款形式提前支取工程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403-006
关键词
刑事/挪用公款罪/借款/提前支取工程款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峰利用曾某科(时任某县房管局局长)管理某县廉租房与公租房建设的职务之便,违反合作协议,提前获得在建工程款项共计7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某县房管局与被告人徐某峰签订了二份合作开发建设公租房和二份合作开发建设廉租房合同。该建设合同均以某县房管局所有地块为建设用地,以某县房管局为建设单位,向某县建设局报建公租房与廉租房,但实际施工承建方为被告人徐某峰。曾某科在管理该廉租房与公租房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与施工承建方签订的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在房屋未建设竣工交付之前,应被告人徐某峰的请求,不经某县房管局集体研究和报告某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个人决定,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形式提前向其拨付工程款项共计472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人徐某峰与某县房管局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工程款清算。
2.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某县房管局与被告人徐某峰签订了一份在某县太某街合作开发建设公租房的合同,该建设合同以被告人徐某峰所有使用权地块为建设用地(该地块在房屋交付后于2015年已过户到房管局名下),以某县房管局为建设单位,向某县建设局报建,实际施工承建方为被告人徐某峰。曾某科在管理该公租房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与施工承建方签订的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应徐某峰的请求,不经某县房管局集体研究和报告某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个人决定,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12月17日两次支付房屋收购款90万元和200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该笔工程款被告人徐某峰与某县房管局进行了工程款清算。该公租房自2015年1月23日后陆续出租。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湘0921刑初3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峰无罪。判决后,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湘09刑终9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峰在承建某县房管局公租房、廉租房的建设工程中,通过曾某科以借的方式获得了762万元工程建设款,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均与某县房管局进行了工程款清算,没有改变该款用途,且该款项无须归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具有的转移公款的占有、使用,事后还须归还的本质属性。被告人徐某峰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峰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据此,判决宣告被告人徐某峰无罪。
裁判要旨
挪用公款罪不以非法占有公款为目的,而是以归还为前提,非法转移公款的占有、使用,从而使公款处于流失的风险之中。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违反与发包方签订的房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约定,通过疏通关系,以借款形式提前向发包方支取部分工程款,并在工程交付后将该借款作为工程款一并清算,属于违约提前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一审: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1刑初329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7日)
二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刑终92号刑事裁定(201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