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对人身危险性大的醉驾再犯应从严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055-002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再犯/人身危险性/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18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并适用缓刑。2019年6月4日,周某某无证驾驶小汽车,在湖南省吉首市核心城区行驶。当日22时许,当车行驶至当地最大超市附近路段,与尚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尚某某当即下车与周某某交涉,见周某某因醉酒不省人事,遂拨打122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将周某某带往交警队并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抽血检验,结果为221.6028mg/100ml。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以(2019)湘3101刑初3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周某某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以(2019)湘31刑终3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陷入不省人事状态,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再犯危险驾驶罪,再犯可能性大,如继续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实现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个案适用刑罚,需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大的被告人,要通过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来实现个案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因此,对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的醉驾再犯,应依法从严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一审: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刑初341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12日)
二审: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刑终333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