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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周某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06   阅读:

周某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77-028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实际控制/强制措施/自动投案/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军因怀疑其妻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8月20日,周某甲要求与周某军离婚。当日17时30分许,周某军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来到湖南省溆浦县周某甲之弟周某乙的租住处卧室内捅刺周某甲后背、前胸各一刀。周某甲呼救,周某甲之母刘某某闻讯赶到客厅,周某军先持刀捅刺刘某某腹部一刀,致刘某某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后,又继续捅刺周某甲,致周某甲重伤后潜逃,后因畏罪触电自杀,被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医院抢救。民警接到“有人触电自杀”的报案后赶到医院,经组织辨认确认该触电自杀男子系周某军后,遂安排专人(便衣)守候在病房内对其实施控制。周某军被救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及杀害妻子和岳母的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怀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某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周某军苏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供认杀了自己的妻子和岳母,其完全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军苏醒后如实向在场人员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对其人身予以实际控制,周某军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该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周某军的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故作出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军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周某军的行为没有表现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军苏醒后与在场“看护人员”的谈话,与其他病人醒来后同看护人员谈话的性质一样,属正常聊天行为。周某军在清醒后的谈话中始终没有表现出要委托“看护人员”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能视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其所有供述中也没有提及自己当时是否知晓“看护人员”的真实身份,且也不知道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故其行为也不能视为其谈话是向司法机关、有关组织和人员投案。周某军自杀醒来后的行为没有体现出其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2. 被告人周某军醒来时,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人身控制应视为已对其实施了“强制措施”,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本案中,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周某军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周某军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周某军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周某军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某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周某军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纠纷而持械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周某军的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此处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视为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投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

一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1月13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2009年9月4日)

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20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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