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75-001
关键词
刑事/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工程结算/投资评审/严重不负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春系湖南省某县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服务定点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公司)湘西分公司负责人、经理,从事工程咨询项目相关事宜。
2014年6月,该县水土保持局(以下简称水土局)建设的某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在验收后提交结算评审,并移送了项目预算评审报告、施工图、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书等送审资料,将实际施工面积1008.3亩,虚增为4544.85亩。造价公司受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评审报告。被告人王某春取得上述送审资料后,临时聘请邓某华参与评审。二人审查了相关资料后,于2014年6月14日,到工程地实地查看和核实工程量,在相关人员陪同下,按照实际施工方事先安排的路线,对蓄水池、沉砂池、排水沟、机耕道等工程情况进行现场核实,但未实地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逐项核实。16日,王某春以造价公司名义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并作为评审机构负责人署名,其他4名署名人员唐某、王某华、易某、张某,均未实际参与评审。该报告审定项目工程造价1005.29万元,审减工程造价182.4027万元,核定工程施工面积4544.85亩。水土局根据评审结果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1005.29万元。2015年2月,该县财政局支付评审费13.8万元。
2016年3月31日,经检察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工程实际完成梯田施工面积1008.3亩,多支付工程款677.99万元。11月29日,王某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另案刑事判决认定,时任水土局局长龙某忠等人,制作虚假资料、虚报工程面积,套取国家水土保持资金677.99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8年4月19日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312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春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王某春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湘31刑终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春作为提供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服务的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审报告有重大失实,造成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损失677.99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王某春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关于被告人王某春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经查,虽然有关送审资料本身存在虚假,但王某春作为评审机构负责人和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其违反《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湖南省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等规定,未组织专业评审人员实际开展工作,未实地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逐项核实,而是临时聘请其他人员,按照施工方事先安排的路线进行调查,对影响评审结论真实性、客观性的重要依据,轻信送审资料及施工方现场介绍,对评审结论重大失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经综合考虑被告人过失程度、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承担建设项目投资评审职责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
2.承担建设项目投资评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未实地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逐项核实,对评审结论重大失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
一审: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19日)
二审: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刑终98号刑事裁定(201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