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
关键词
刑事/拒不执行判决罪/诉前转移财产/部分执行能力/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某路段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2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三个子女由刘某海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一间门面房及一辆小型普通汽车归谭某所有,4万元债务由刘某海负责偿还。同年3月20日,欧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同年8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元。同年10月18日,欧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报财产。同年8月14日,刘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刘某海至案发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利用门面房经营洗车店,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部分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能力。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海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不过,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债务产生后即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日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此类行为在性质上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异,并且,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仍然在持续。因此,此类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刘某海负责孩子的所有抚养费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利用购买的门面房经营洗车店,购买车辆对外出租,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在判决生效后及执行阶段,刘某海依旧拒不执行。尽管刘某海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但不影响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一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