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云、吴某莲行贿案-在确定行贿人非法获利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已经缴纳的税款扣除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7-004
关键词
刑事/行贿罪/追缴犯罪所得/行贿获利数额认定/已缴纳税款扣除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云、吴某莲夫妇在其实际控制的某文化公司股权出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就投资参股、提高收购价格等事项,请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廖某及下属公司某溪公司董事长程某辉(均另案处理)帮忙。廖某、程某辉接受请托,利用各自职权最终促成某溪公司以2.3亿元的高价收购某文化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为感谢廖某和程某辉的帮助,谭某云、吴某莲共同给予廖某2002万元、程某辉2万元,其中给予廖某的2000万元由吴某莲代为保管。谭某云另外单独给予程某辉2万元。2018年上半年,谭某云、吴某莲与他人共同成立一家投资公司,廖某以吴某莲代为保管的2000万元认缴出资,并由廖某指定的亲戚代持股份。
经鉴定,谭某云、吴某莲利用行贿行为,共收到收购款项21183.816226万元(含代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506.164389万元)。谭某云、吴某莲在某文化公司股权出售过程中非法获利数额为1.07亿余元。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湘0281刑初526号刑事判决:一、对谭某云、吴某莲分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对谭某云、吴某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2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谭某云、吴某莲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湘02刑终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云、吴某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谭某云、吴某莲在共同行贿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谭某云、吴某莲在某文化公司股权出售过程中实际获得收购款2.27亿元,造成国家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为1.34亿余元。以此1.34亿余元减去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已缴纳的对应税款,按照谭某云在某文化公司所持股份比例认定非法获利1.07亿余元。故以行贿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依法追缴二人的犯罪所得1.07亿余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交易机会,在该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均为不正当利益。在确定具体获利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在经营中已经缴纳的税款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389条第1款、第390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9条、第19条
一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刑初526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二审: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刑终74号刑事裁定(202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