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昕、荣某公司合同诈骗案-商业承兑汇票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167-006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商业承兑/汇票/高买低卖
基本案情
荣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被告人许某昕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2月,许某昕在荣某公司和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在某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与多家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或者出具在一定期限内付清票款承诺书,取得持有票据的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的信任,以较低贴现率或零贴现率通过背书转让获取对方商票或银票共计19张,票面金额为1659万余元,再以高贴现率将获取的19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多家公司,套取现金用于支付部分票款以及归还荣某公司债务或其个人债务。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昕已支付票款587.941万元,出售房产所得款冲抵票款109.5万元,用其他汇票冲抵票款130万元,尚有832万余元无能力履行,给各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昕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1)湘0424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荣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许某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昕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湘04刑终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昕及荣某公司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从争议焦点的本质上来看,就是如何精准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与多家单位进行票据贴现,虽然被告人目前无法全部清偿,但有欠条为证,且被告人已变卖房屋偿还被害公司的贴现款。从主观方面来看,根据被告人许某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背书转让票据来往统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许某昕主观上已经明知自己严重负债且无实际履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能力下,利用荣某公司这一中介,虚构在某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的事实,让被害单位产生认识错误。许某昕作为一个长期在商场上打拼的商人,对通过“高买低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导致的亏损后果是明知的,但其仍持续放任该后果发生,足以可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犯意,而不是简单的民事欺诈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许某昕以被告荣某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书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采取先履行小额协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的典型方式,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协议,并采取“高买低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且许某昕在收到贴现款后,大部分是用于自己个人清偿债务。许某昕向个别公司借用票据用于资金周转,给人造成一种民事借贷关系的假象,但其本质是为了骗取票据进行低卖而将资金占为己有。被害单位意识到被骗之后,许某昕恐身陷囹圄,将部分资产予以变卖,实际上是无奈之举,而且此时犯罪已经既遂。
综上,本案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但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客观方面也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系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方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在其他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的事实,与多家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采用先履行小额协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协议,并采取“高买低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将收到的大部分贴现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等,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刑初282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18日)
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4刑终83号刑事裁定(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