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浮正当防卫案-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把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79-005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行凶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陈某浮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敲击陈某浮家铁门,叫陈某浮出来打架。陈某浮的妻子下楼,佯称陈某浮不在家。陈某某继续敲击铁门,陈某浮便下楼打开铁门,陈某某遂用菜刀砍中陈某浮脸部,致陈某浮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某浮时,被陈某浮挡开,菜刀掉在地上,陈某浮上前拳击陈某某的胸部等部位,二人在地上扭打,后致陈某某死亡。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浮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某无故持菜刀凌晨上门砍伤陈某浮,属于使用致命性凶器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行凶”,对此陈某浮可以实行特殊防卫。陈某浮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与一般防卫不同,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实质在于不法侵害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相关不法侵害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注意从不法侵害是否具有暴力性、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等方面作出判断。
2.不法侵害人的具体故意内容不确定,但根据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不法侵害人持有凶器判断,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本案中,陈某某持菜刀砍中陈某浮脸部致其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某浮时被其挡开,菜刀掉到地上。此时,要求陈某浮被菜刀砍伤后保持高度冷静,在将行凶者打倒之后,还要仔细判断行凶者有没有继续行凶的能力,这对于在黑夜之中高度惊恐的防卫人,是强人所难。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认为在陈某某菜刀掉到地上之后仍然可以实行防卫。
3.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认定条件的,严格公正司法,坚决依法认定,决不能为了所谓的“息事宁人”牺牲法律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一审: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9)普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1年2月23日)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