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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08   阅读:

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68-001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对象/首要分子/组织、领导作用

基本案情

“珠海市林某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并假借网络连锁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肆发展人员,积极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假公司。“珠海市林某盛贸易有限公司”衍生出“珠海市昌某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合某盛贸易有限公司”等传销公司,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这些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具体确定等级的标准是:发展1-2人属于一级传销商;发展3-9人属于二级传销商;发展10-59人属于三级传销商;发展60-240人属于四级传销商;发展240人以上属于五级传销商。而注册传销公司的传销人员(传销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则必须达到“五级传销商”的资格,被称为传销“总裁”。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内部规定,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3600元购买“钢煲”或“臭氧饮水机”一个(如果不要钢煲或饮水机,可以返还500元)。加入人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可以发展其下线人员,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另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每介绍一人加入传销公司提成525元,被介绍人成为介绍人的下线;下线再介绍1人,介绍者可提成175元;下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提成350元;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获取280元。

2006年,被告人危某某通过其直接上线张某余的发展,加入了“珠海市林某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宝安区龙华街道以开展推销“钢煲”“臭氧饮水机”等经营活动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经过发展下线及下下线,危某某已经成为传销公司珠海市康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非法经营额至少为867 600元。2010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将危某某抓获归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危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划分等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危某某走上传销犯罪道路系出于维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传销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在组织结构上通常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地位、作用,科学合理地划定打击对象的范围: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但积极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也应以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46号刑事判决(2010年12月10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20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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