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等非法经营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时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69-002
关键词
刑事/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某某租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A座3205房为临时经营场所,以亮某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曾某某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均在上述场所参加传销培训,并积极发展下线,代理下线或者将下线直接带到亮某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缴费入会,进行交易,形成传销网络:其中曾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有郑某妮、杨某湘、王某军、杨某芳、袁某霞等人,杨某芳向曾某某的上线曾某茹交纳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0 000元,袁某霞先后向曾某某、曾某茹及曾某某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纳62 000元;黄某某发展罗某某、莫某某和龚某玲为下线,罗某某、莫某某及龚某玲分别向其购买了港币5 000元的产品;罗某某发展黄某梅为下线,黄某梅发展王某华为下线,黄某梅、王某华分别向亮某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港币67 648元;莫某某发展龙某玉为下线,龙某玉发展钟某仙为下线,钟某仙发展周某花为下线,其中龙某玉向莫某某购买了港币5 000元的产品,钟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某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港币67 648元。2009年12月8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将正在罗湖区某大厦A座3205房活动的曾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等人查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9号刑事判决: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曾某某上诉提出亮某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该上诉理由成立。
裁判要旨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2011年3月25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9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