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某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5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区某狮、聂某定、刘某伟、谢某霞、林某强、林某荣、王某疆、方某航、梁某星、梁某富等10人实施了以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
20世纪90年代初,被告人区某狮不断纠集被告人刘某伟、钟某强、钟某良等一帮江门市新会区男青年结成犯罪团伙进行打架斗殴,并通过赌博、开设赌场、帮人追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牟利并供养其团伙成员。1992年11月,被告人梁某忠因与陈某德争夺非法势力范围发生相互斗殴,遂邀请被告人区某狮、刘某伟等人采用铁锤击打、泼硫酸的手段致被害人陈某德重伤。自1995年开始,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区某狮为首,被告人刘某伟、聂某定、谢某霞、梁某富、林某荣及梁某豪、唐某锋、代某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林某强、王某疆、方某航、梁某星及闻某波、李某雅、何某春(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形成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会城镇地区实施了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还通过开设赌场、贩卖毒品、组织卖淫、欺行霸市、收取保护费等方式,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被告人区某狮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刘某伟、聂某定、谢某霞、梁某富、林某荣、林某强、王某疆、方某航、梁某星伙同非组织成员李某强、文某锋、苏某年、苏某裕等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 故意伤害事实
199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聂某定在江门市蓬江区常安路金曲卡拉OK处喝酒,期间与同在该处喝酒的被害人吕某强等人因为争夺凳子而发生打斗,吕某强等人先将聂某定一方的人打伤。聂某定用电话告知区某狮此事,要求区带人前来帮忙。随后,区某狮带领被告人李某强等人携带手枪、刀具、铁水管等凶器,指使被告人方某航开车到金曲卡拉OK大厅后,区某狮朝天花板开了一枪,威吓在场人员不许反抗,后指使聂某定、李某强等人手持刀具和铁水管大肆追打在场人员,将吕某强、符某强、麦某、唐某、黄某杰、刘某等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强的损伤为重伤,被害人符某强、麦某、唐某、黄某杰、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 抢劫事实
1995年6月,被害人黄某清与其朋友容某斌等人前往澳门赌博,容某斌输钱后经黄某清介绍,通过陈某国向澳门的“叠码仔”(专门从事收、放高利贷的人)“阿乐”借了港币10万元用于赌博,输光后容某斌又单独向“阿乐”借了港币10万元用于赌博并再次输光。回到新会区后因容某斌无法还债,“阿乐”通过陈某国结识了被告人区某狮,请区帮忙追债。区某狮和“阿乐”把债务强加于黄某清并多次要求黄某清还钱,均被黄某清拒绝。1996年3月,在区某狮的授意下,被告人刘某伟伙同唐某锋等人在新会区会城镇凌东警务区附近将黄某清以及与黄某清一起的陈某雄强行拖上车,将二人挟持到新会区会城镇华发大厦的一房间内,抢走黄某清佩戴的金项链,并对陈某雄进行殴打以恐吓黄某清。后区某狮和“阿乐”强迫黄某清交出其自有的本田小汽车(车牌号粤JL0888)。区某狮派人取走该小车后将黄某清释放。经鉴定,黄某清被抢走的本田小汽车价值折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12 400元。
3.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2000年8月31日凌晨,闻某波(另案处理) 打电话给被告人区某狮说已经约定与他人斗殴,区某狮知道情况后便带领被告人王某疆赶到现场,王某疆还持有区某狮交给的1支匕首枪及6发子弹。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及时前往现场将部分涉案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大量刀具、水管等工具,并从被告人王某疆身上搜获匕首枪1支及6发子弹。
4. 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苏某裕因赌债问题与汤某林(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便找到区某狮的手下林某强帮忙。2002年12月8日,经区某狮同意,林某强纠集被告人梁某星,伙同苏某裕由方某航驾驶区某狮的小霸王汽车前往新会区玉湖小苑餐厅与汤某林一方进行谈判。林某强一方的车上备有钢管,汤某林一方的人员也携带刀具、枪支等器械,双方均作了斗殴的准备。苏某裕与汤某林因协商不成,林某强便殴打汤某林,随后双方人员发生斗殴,林某强即通知梁某星带人过来帮忙。后因汤某林一方的人使用枪支,林某强等人受恐吓而逃离现场。苏某裕被汤某林一方的人使用小刀刺成重伤。
5. 寻衅滋事事实
2002年一天晚上,被害人陈某胜在新会区会城镇霹雳火酒吧内饮酒时,被告人区某狮以陈某胜打了其朋友为由,带领聂某定等数十人进入陈某胜的包房内,当众用啤酒瓶砸伤陈某胜头部。经法医鉴定,陈某胜的伤势为轻微伤。
……(其他寻衅滋事事实略)
6. 赌博事实
自2003年以来,被告人区某狮在新会区会城镇瑞发市场、华发大厦开设两家机室赌场,设置赌博机数十台聚众赌博,并安排梁某富、梁某星、方某航与高某林(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博机室的管理者,文某锋、苏某年等人作为赌博机室的具体工作人员实施聚众赌博活动。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区某狮等人还安排他人冒充赌博机室的管理人员,在机室被查获后由这些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并在处罚后支付全部费用给以上人员。被告人梁某强带领黄某志、梁某钦等人盘踞在瑞发、华发两家机室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款,并以非法手段索债。
7. 组织卖淫事实
2004年7月份,被告人区某狮被新会区某景酒店经营者何某豪(另案处理)邀请一起合作经营某景酒店的桑拿部和卡拉OK部,区某狮以后期利润作为入股资金方式入股50%。入股后,区某狮通过强行拆毁酒店沐足部、殴打何某豪夫妇、排挤何某豪的工作人员等方法逐步取得该酒店的实际管理权,并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分给被告人聂某定和梁某豪(另案处理)各10%,使他们享有某景酒店的利润分红与管理权;又任命被告人林某荣为某景酒店总经理,重新聘请人员管理某景酒店桑拿部,安排唐某锋、李某雅(另案处理)等集团成员在某景酒店内任保安、采购员等职务。区某狮通过指令林某荣等工作人员增加桑拿部房间,在房间内增加镜子、水床等设施,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增加色情服务的类型等方式来吸引更多的嫖客到某景酒店进行嫖娼活动。此外,区某狮、聂某定等人还在某景酒店卡拉OK部组织大量“三陪女”进行色情陪侍以招揽客人,并以价格优惠的方式吸引“三陪女”和客人到桑拿部“开房”进行卖淫嫖娼。自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某景酒店先后共组织390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总收入340多万元,其中总利润156多万元。
三、被告人区某狮、刘某伟等人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还伙同被告人梁某忠、莫某耀、梁某立、钟某强、钟某良、黄某发、梁某辉、黎某球实施了以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
1992年,被告人梁某忠与被害人陈某德因在新会县棠下镇争夺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控制权而发生矛盾,被告人梁某忠通过被告人黎某球介绍认识被告人区某狮后,要求区某狮帮忙赶走陈某德,并许诺事后与区某狮合作在棠下镇开赌局。区某狮先后带领刘某伟、钟某强、钟某良以及罗某君(已死亡)等人多次前往棠下镇为梁某忠助阵。在此期间,与梁某忠同一方的被告人莫某耀因赌债2万元与陈某德一方的李远光发生争执,被陈某德纠集多人持械追砍并将莫某耀的亲戚谭仪沛砍致轻伤。此后莫某耀躲藏于梁某忠处,陈某德纠集几十人围攻梁某忠所在之处并将门窗打烂。梁某忠、梁某立纠集了被告人黄某发及“番薯昌”、“番狗”(此二人另案处理)等共百余人持械在棠下镇各处搜寻陈某德,并打烂陈某德家的物品。
1992年11月24日,被告人黎某球、黄某发、梁某辉以及“番薯昌”、“番狗”、梁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沙公路收费站处拦截陈某德与陈某声,并在梁某忠的指示下将二人带回棠下镇曲江村。梁某忠、梁某立等人对陈某德进行殴打后,由区某狮、刘某伟、钟某良等人将陈某德蒙头锁手带回新会区会城镇。陈某德先后被关押在被告人钟某强与罗某君的住处,由区某狮与梁某忠及其同伙轮流看守。同月26日晚,经与梁某忠商议,区某狮、莫某耀带领刘某伟、钟某强、黄某发、钟某良及罗某君、“番狗”、“番薯昌”等人将陈某德带到新会区会城镇都会村郊外,用铁锤等工具对陈某德的头部、膝盖实施重击,用毛巾勒陈颈部,并用硫酸淋陈某德面部,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德损伤为重伤,三级伤残。陈某德受重伤后,其在棠下镇的势力被瓦解,区某狮率团伙成员开始进入棠下镇设地下赌局。
四、被告人谢某霞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伙同被告人李某军单独实施以下聚众斗殴犯罪行为:
1999年2月,梁某雄驾驶的小汽车与被告人李某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赔偿问题已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但后续治疗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199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霞、李某军等人约梁某雄到新会区会城镇朱紫路乐吧谈赔偿事宜,梁某雄带领十多人到现场,与谢某霞、李某军等人因赔偿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斗殴。双方暂时停手后,被告人谢某霞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梁某富带人过来帮忙斗殴。其后被告人梁某富带人赶到,梁某富与其带来的1名男子各手持1支手枪指向梁某雄一方人员,并殴打梁某雄等人。其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某富制服并缴获其枪支,被告人谢某霞、李某军等人则逃离现场。
五、被告人梁某强、梁某钦、黄某志、张某利还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2004年6月,被告人梁某强带领被告人梁某钦、黄某志、张某利等二十多人到新会区双水镇将军山水库处游泳,并在附近“山卡拉”餐厅预订了烧鸡二十多只准备吃饭,被告人梁某强等人在吃饭时以餐厅上烧鸡慢为由,率领被告人梁某钦等人掀翻餐台。餐厅老板谢某畅出来劝阻时被告人梁某强带领并指使梁某钦、黄某志、张某利等人追打谢某畅,并用啤酒瓶砸伤谢的头部,之后未结账便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畅的损伤属轻微伤。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罚金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聂某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梁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刘某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伟还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五千元。……(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十二、被告人李某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黄某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四、被告人梁某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被告人张某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宣判后,区某狮等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既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罪,也存在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1.关于被告人区某狮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犯罪。这些犯罪均是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的,符合《纪要》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几种情形。如在金曲卡拉OK故意伤害案中,区某狮直接参与实施;抢劫黄某清案中,区某狮授意并直接参与实施;玉湖小苑聚众斗殴案,是经区某狮同意,组织成员为插手纠纷而共同实施的。
2.关于组织成员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被告人谢某霞虽然是区某狮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但在其伙同李某军实施的乐吧聚众斗殴案中,区某狮没有亲自参与,没有证据证明各参与人是经区某狮同意或授意实施此案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区某狮事前知情或事后对此案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有关书证材料证实李某军与梁某雄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实是梁某雄负全责,交警调解时对后续治疗问题没有处理,双方争吵中李某军要求梁某雄赔偿的补牙费用也只是1 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军等人要求梁某雄赔偿的理由是充分的,其基于要求个人赔偿的目的而引发的双方斗殴行为,应认定为该组织成员为个人利益、个人目的而单独实施的犯罪活动。该犯罪活动是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实施的,不能认定为该组织的犯罪活动,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区某狮不应对此案承担刑事责任。在梁某强、梁某钦、黄某志、张某利等人实施的山卡拉餐厅寻衅滋事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各被告人是因嫌餐厅上菜慢而进行滋事并殴打被害人的,其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区某狮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被告人区某狮不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一是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二是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三是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4条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7月1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四中字第275号刑事裁定(2007年9月7日)